(2015)奎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其帅、郭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其帅,郭英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文珍,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其帅。被告:郭英平。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博公司)与被告郭其帅、郭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武、丁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赛博公司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其帅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被告郭其帅从原告处购挖掘机两台,共计货款534000元及其他费用27360元,其余货款由被告从光大银行青岛城阳路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郭其帅的贷款向光大银行青岛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英平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郭其帅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被告尚欠该垫付款263358.5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其帅偿还垫付款263358.55元以及违约金50000元,被告郭英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其帅、郭英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其帅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其帅从原告处购买福田雷沃FR45挖掘机2台,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61360元,被告郭其帅支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34160元,剩余款项427200元由被告郭其帅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款,被告应自垫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后被告郭其帅与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其帅从该行贷款427200元用于购买涉案挖掘机,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英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郭其帅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53358.55元。后被告用涉案的挖掘机一台顶抵上述债务9万元,余款263358.55元一直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自愿主张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函、贷款合同、垫款凭证及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郭其帅与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城阳支行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郭其帅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其帅追偿,被告郭其帅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263358.55元。被告郭英平作为上述债务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其帅、郭英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并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其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欧赛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本息垫付款263358.5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二、被告郭英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高鹏程人民陪审员 马爱珠���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