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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元霞与仇兆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霞,仇兆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663号原告刘元霞。被告仇兆梓。原告刘元霞为与被告仇兆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霞、被告仇兆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霞诉称,2015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经过仇家沟岔西北处的养殖场时,被被告仇兆梓的狗咬伤,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6.91元、误工费2124元(16天×132.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4049.09元,共计8000元。被告仇兆梓辩称,我的狗没咬过原告,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9时许,原告刘元霞因迷路误入被告仇兆梓在仇家沟岔西北处的养殖场,被养殖场内被告仇兆梓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犬咬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525.91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6天。2015年9月2日,即墨市马山治安治安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14日9时16分,我所接刘元霞(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葛沟镇陈家堰457号,居民身份证明:××)报警称:其本人步行至仇家沟岔村西北处仇氏陵园附近,被狗咬伤,需要帮助。接警后,我所迅速出警。经查:2015年8月14日9时许,报警人刘元霞因迷路误入仇兆梓(男,身份证号码:××)在仇家沟岔西北处的养殖场,被养殖场内的狗咬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照片、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治安派出所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元霞被被告仇兆梓的狗咬伤,被告仇兆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525.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32.75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支持其误工费每日11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本院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049.0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兆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元霞医疗费1525.91元、误工费1775.36元(110.96元×1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401.27元。二、驳回原告刘元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兆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