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闫伟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窦某某,闫伟林,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系被害人之父),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小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小区。被告人闫伟林,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输油市场。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党渊弢,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肇州县榆树乡农安村孙家围子屯。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伟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告人闫伟林及其辩护人党渊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闫伟林驾驶于某某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照号为黑EB77**)拉乘满某某、徐某某沿着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六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经六街天姿美容院南侧道路处,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常欢(男、25岁)撞伤,而后闫伟林拨打120和110电话,当日常某被送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闫伟林在事故现场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查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0mg/100ml,随后闫伟林被带至大庆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闫伟林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鉴定:常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闫伟林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常欢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60000元。另查,被告人闫伟林系受雇佣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构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住宿费3699元、伙食费12780元、医疗费2176.03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30992.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伟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记录;证人满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伟林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53号鉴定;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伟林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闫伟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992.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海明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60000元应当从总的赔偿额中扣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窦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给付火化费、衣物费的诉讼请求,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宿费、餐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伟林的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闫伟林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及此案被害人常欢在此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票据,部分支出不具有合理性,多数没有收款单位盖章确认,且有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中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伟林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闫伟林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伟林在此起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常某承担此起事故的2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伟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窦某某人民币216793.62元,被告人闫伟林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郭思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就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信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