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罗爱福与唐帆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福,唐帆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1364号原告:罗爱福,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被告:唐帆,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罗爱福诉被告唐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爱福,被告唐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说在昌吉市工作,只要交钱不用学习可以办到汽车驾驶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转入24000元,同时付现金4000元,并向其提供了用于办理驾照的相关照片等,时至今日却没有任何音讯,原告向被告追问,被告说把钱给能办事的人了,现在办事的人也联系不上,让原告去找办事的人。原告把钱汇入了被告的卡中,事情办不成,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28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属实,亦认可收取原告28000元,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被告将钱收取后交给了秦婉,此钱应该由秦婉来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汇款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24000元转入被告唐帆的银行卡上,另有4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唐帆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总共收到原告2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28000元后又交给了秦婉,秦婉向被告出具了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认识秦婉,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了,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认可直接收取了原告28000元,对于被告将28000元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1月,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和段志强办理报考驾照事宜,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支付24000元,后又现金支付4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28000元后仅安排原告和段志强通过了科目一的考试,其余科目未考,亦未给原告办理出驾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驾照并向被告支付28000元,但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8000元。被告辩解本案欠款应由秦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被告和案外人秦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爱福与被告唐帆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唐帆返还原告罗爱福2800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唐帆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帆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