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深圳亚某科技公司与亚胜(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亚某科技公司,香港亚某科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55号 原告:深圳亚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亚某科技公司。住所地:香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坚毅,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亚某科技公司诉被告香港亚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供销业务往来。原告是供货方,提供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约定付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帐目,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147.79元未支付。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64.18元未支付。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86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前是密切的合作伙伴,除了被告之外,原告还与被告的董事刘某的妻子杨某成立了深圳合某公司进行合作,因为这个合作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前是有一些数额比较小的交易,但是被告已经还清上述的债务,与原告现在是没有债权债务了。2、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系因为原告与深圳合某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的数额比较大,为了给深圳合某公司施加压力所以才起诉被告。综上,原告与被告是不存在债权债务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询证函(系传真件),证明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2147.79元。2、原告应收帐款分帐户(原告自行打印的公司财务文件)。3、合同五份(其中2014年6月4日合同系复印件),证明对帐之后,2014年5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贸易往来的事实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02474.7元。4、2014年5月、6月对帐单两份(系原件),证明对帐之后,2014年5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收到涉案货物的对帐情况及金额共计人民币102474.7元。5、货运代理协议。6、装箱单三份(系扫描件,原告公司承运人深圳瑞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货运装箱文件)。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兑换流水单。8、申请注册香港公司委托书(系传真件)。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司未曾在该函上盖过章,如果有盖章,我司的财务人员会在上面签字。2、对于原告应收帐款分帐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合同五份,有盖章的四份合同我司予以认可,对于另外一份没有盖章的,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2014年5月、6月对帐单各两份,所确认的金额,我司予以认可。5、对于货运代理协议一份、装箱单三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7、对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兑换流水单,不能确定是否系我司向原告支付的票据。8、对于申请注册香港公司委托书,系我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 原告作为供货商,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供销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8日签订四份二极管电子产品购销《合同》,数额分别是USD3566.10元、USD3120.00元、USD2887.50元、USD2188.50元,双方上述每一份合同均约定了由深圳到香港的装运期(分别是2014年5月和6月),并约定货到后45天内被告以电汇方式付款。 原告陈述2014年5、6月份双方的货款金额是102474.70元,之前双方的货款金额是人民币442147.79元,合共人民币544622.49元;同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439758.3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04864.18元未付(上述货款原告均按人民币与美元当时的汇率1:6.164967计算)。被告陈述双方债务已清,之所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款项,是因为被告财务人员也忘记具体是哪一笔款项作为货款支付给了原告之故。 原告、被告关于2014年4月26日-5月25日(5月份),2014年5月26日-6月25日(6月份)的采购单、实收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5月份货款总金额为USD16058元,6月份货款总金额为USD13056元。上述数额双方庭审期间并无异议。 关于询证函,原告提供的该函分上下两部分内容,上部分是原告致被告的函,内容为应收被告账款人民币442147.79元,盖有原告印章,经手人黄怡;下部分收函人为原告,致函处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未有应付款项之数据,亦未有经手人员签字。 又查,原告提交的四份二极管电子产品购销《合同》,货款合共USD11761.10元,按照原告诉求的计算依据,即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1:6.164967计算,折合人民币72512.96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举证规则,当事人有举证义务。关于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五份,其中2014年6月4日《合同》被告未予以确认,原告亦无原件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8日签订的四份《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四份《合同》所对应的货款,被告答辩称已付清,但因未提交付款证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支付2015年5月21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人民币72512.96元。原告该部分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512.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165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先交纳,不作退回,被告负担之数应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勤 审判员 余长勇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碧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