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继丰,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候书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洪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丰,被上诉人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子女,2004年前夫意外死亡。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女孩周某甲。2009年1月27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女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在上幼儿园,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日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双方于2012年购买沙河市碧水家园27栋2单元102单元房一处。总房价37万元,首付12万元,余下为银行按揭。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房产市值37万元,被告主张该房产市值50万元,双方均未申请对该房产市值进行评估,也未主张做竞价处理。原告主张房屋装修目前有债务4万元,对此被告否认;被告主张买房时借其哥哥和弟弟共计3万元,对此原告否认。双方均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应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女孩应由原告抚养,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对方负担。双方均否认对方的债务,又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双方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碧水嘉园房产市值37万元,被告主张市值50万元,双方均未申请进行评估,并且未主张做竞价处理。本案对房产的分割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8月15日前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124元。三、婚生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8月15日前付被告小孩抚养费4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一、婚生女儿周某甲应归上诉人抚养,一审判决仅考虑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所生一子一女,直接判令双方各抚养一个,而没有考虑到被上诉人还有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需要其抚养,而被上诉人的收入和能力有限,她不可能再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周某甲,为利于婚生女儿周某甲的成长和教育,其应由上诉人抚养。二、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沙河市碧水家园27栋2单元102室的房产。被上诉人洪某辩称,一、婚生女儿应归被上诉人抚养,因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每人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分割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没有申请评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甲和婚生儿子周某乙均由宋某抚养,抚养费宋某自担,三、位于沙河市碧水家园27栋2单元102室的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同意另行处理。后洪某拒绝领取调解书,称婚生女儿不同意随父亲宋某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称,洪某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周某甲,但无证据证明洪某没有抚养能力。双方当事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女儿周某甲现随洪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一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并无不当。对于沙河市碧水家园27栋2单元102室房产,双方对其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又均未申请评估,故一审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