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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段友忠与秦建芳、赵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友忠,秦建芳,赵献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819号原告段友忠。委托代理人周晓鸿、钱莹莹(均受段友忠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建芳,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献忠,现下落不明。原告段友忠诉被告秦建芳、赵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秦建芳、赵献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友忠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鸿、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芳、赵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友忠诉称:2009年中,秦建芳、赵献忠与其均在无锡市人民中路88号优族联盟8楼办公,其因此与二人相识。秦建芳、赵献忠因煤炭生意经营需要,常向其借款进行周转,每次借款从几十万至两三百万不等;双方借款均系其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嗣后秦建芳或赵献忠在其打印的网银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以代替借条;因二人均能按时还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2011年9月5日,秦建芳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00万元,其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秦建芳账户汇入200万元,秦建芳在网银交易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为担保该笔债权实现,2012年6月6日,其与秦建芳、赵献忠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秦建芳、赵献忠以其名下的位于无锡市金科观庭17-3301室(以下简称3301室)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将3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其。其后取得了3301室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年底,其发现镍矿行情一直处于下跌状态、其向秦建芳、赵献忠提供了多笔借款,担心二人无法归还,便与二人进行核帐。秦建芳、赵献忠于2013年2月7日向其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向其借款共计3100万元;秦建芳、赵献忠承诺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秦建芳、赵献忠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逐月还款。后秦建芳、赵献忠未能按约还款,其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就无锡市金科观庭1-19号、1-20号房屋实现抵押物权。现请求判令:1、秦建芳、赵献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2、其对无锡市金科观庭17-3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建芳、赵献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段友忠向秦建芳以网银转账方式付款200万元,秦建芳在转账交易回单打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2年6月6日,秦建芳、赵献忠与段友忠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因段友忠对秦建芳、赵献忠享有200万元债权,秦建芳、赵献忠以其名下的3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秦建芳、赵献忠将3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段友忠。2012年6月18日,段友忠取得了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1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限额为200万元。2013年2月7日,秦建芳、赵献忠向段友忠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秦建芳、赵献忠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段友忠分数次借款;秦建芳、赵献忠于2013年2月7日与段友忠进行结算,截至当日秦建芳、赵献忠应归还段永忠借款3100万元;秦建芳、赵献忠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段友忠支付利息,并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还款,先本后息等内容。2015年6月17日,段友忠诉至本院。另查明:段友忠系3301室房屋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系3301室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网银转账交易回单、抵押设立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借款确认书、权属登记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确认书有秦建芳、赵献忠签字,秦建芳、赵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确认书系秦建芳、赵献忠真实意思表示,秦建芳、赵献忠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段友忠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段友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建芳、赵献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归还段友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段友忠对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1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可以实现先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812**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权后的剩余财产,以2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600元,由秦建芳、赵献忠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段友忠预交,秦建芳、赵献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段友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