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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26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先伦申请执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伦,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2640-1号申请执行人:胡先伦。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欠本金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917元(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3130元、执行费5900元、总计4339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3394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盛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