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张同义、贾宝生、吴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张同义,贾宝生,吴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6579号原告王金强,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堃,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同义,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贾宝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亮,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强与被告张同义、贾宝生、吴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2505元,由原告王金强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