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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永刚与吴传福、吴宗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刚,吴传福,吴宗元,周在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章永刚,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经商,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传福,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经商,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宗元,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经商,住随州市曾都区。第三人周在国,男,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人,经商,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章永刚与被告吴传福、吴宗元,第三人周在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吴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告吴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武超、被告吴宗元及第三人周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刚诉称,2013年,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37.91亩土地,包括土地税费、建筑物及资产转让费、厂房及住宅楼拆迁费、办理土地出让等一切费用共作价3000万元。二被告与我协商合伙经营、开发,商定由我投入合伙资金900万元,并持有30%的股份。二被告作为甲方,我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我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900万元的合伙资金分两笔转给了被告吴宗元。2014年1月,经被告与我协商,同意第三人周在国加入合伙,参与经营和管理。第三人周在国便投入合伙资金1200万元,二被告将其所有的70%的合伙份额转让40%给第三人周在国。二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我作为丙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必须保证购买该地块上面的所有建筑物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拆迁完毕,凡是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与政府及拆迁居民有关的遗留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但是,至今所开发的土地一直无法拆迁。现因资金使用纠纷导致合伙人之间无法就合伙事宜协商一致,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的大量资金被占用,造成了高昂的利息等资金占用费损失。我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出合伙,由二被告返还我的入伙资金9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章永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1、二被告在购买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37.91亩土地后,邀请原告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事实;2、二被告与原告合作开发时,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37.91亩土地作价3000万元作为原始股,其中包括土地税费、建筑物及资产转让费、厂房及一栋占地500平方米住宅楼拆迁等土地证到手前的一切前期费用;3、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开发时,出资900万元,占股份的30%。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1、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9月10日将入股资金900万元分两笔转入了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吴宗元的个人账户;2、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证据四、二被告与原告章永刚及第三人周在国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1、二被告在吸纳原告作为合伙人之后,又吸纳了第三人周在国成为新的合伙人,第三人的出资为1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项目借用作为启动资金),占股份40%;2、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作开发时,将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37.91亩土地作价3000万元作为原始股,其中包括土地税费、建筑物及资产转让费、厂房及一栋占地500平方米住宅楼拆迁等土地使用证办毕前的一切前期费用;3、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此《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该地块上的所有建筑物拆迁补偿以及需要还建房屋均由二被告负责。二被告必须保证所有建筑物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拆迁完毕,否则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从二被告的后期利润中扣除。4、三方合伙时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周在国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操作与管理,二被告和原告享有知情权。三方派出的所有项目管理人员都必须无条件服从其统一管理。还约定,重大事项三方不统一的情况下少数服从多数合理解决;5、三方约定,该地块上的所有电力设施设备包括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电线杆以及自来水管网、排水管网、院内所有植物树木、四周围墙完整、大门等不能拆除作为项目建设使用。但是,上述电力设施设备在拆迁过程中被二被告私自变卖,且变卖款未入账。证据五、税费收据五份。拟证明二被告购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37.91亩土地所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及税收总计为2360.75万元。而二被告向原告的作价是3000万元,二被告从中赚取了639.25万元的巨额利润。证据六、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现状照片六张。拟证明1、二被告与原告签定《合作协议》后,至今无法完成工地上的拆迁任务,导致工地迟迟无法开工,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二被告未与其他股东协商,私自将工地上的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等留存备用的附属设施全部变卖。被告吴传福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作协议》已经提前终结,合伙关系在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终止,不存在合伙纠纷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几个主要事实不真实、不客观。1、诉称二被告至今无法拆迁完毕不客观,合作协议约定的面积,二被告早已拆迁完毕,现有未拆迁的原办公用房属于未来建设公共道路的被拆迁户,不在二被告的拆迁范围之内;2、诉称因资金使用纠纷导致合伙人之间矛盾重重,无法就合伙事宜协商一致,属无中生有,故意扯皮;3、诉称因甲方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近两年无法开工建设,原告大量资金被占用,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故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吴传福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两份。拟证明1、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合作开发广水市广土告字(2013)7号2013-23号宗地意向;2、三方共同确认原始出资额总计3000万元,全部是二被告出资;3、通过出资额度比例转让,2013年9月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30%出资额,2014年1月20日第三人承诺出资1300万元购买40%出资额。证据二、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料复印件一组10页。拟证明1、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以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加广水市2013-2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并摘牌取得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2、二被告支付给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清算管理人补偿款800万元;3、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将2013-2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三、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编号为13004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于2013年4月12日获批,满足出让条件。证据四、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章程及2014年9月25日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1、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吴宗元出资100万元持股10%,股东朱俊霖出资400万元持股40%,股东章永书出资300万元持股30%,股东吴增出资200万元持股20%。2、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确认原始投资3000万元,实际启动资金1000万元,总投资额确定为4000万元。实际资金需求规模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通过贷款解决。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两本。拟证明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取得了2013-23号宗地24780.3㎡,折面积37.17亩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据六、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取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有效期至2015年9月8日。证据七、广水市山河帝景项目批文资料一组15页。拟证明1、山河帝景项目于2015年3月5日获核准批复,项目地址位于应山街道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站即2013-23号宗地37.92亩建设用地,建设单位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2、该项目总占地面积25279.7平方米(合37.91亩),总建筑面积61983.1平方米;3、该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3月10日初审合格;4、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于2015年5月4日获批;5、经规划修订,在原有的两宗地之间增加一条公共道路,该道路占地未包含在该项目的规划面积之内。证据八、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1、原办公楼的拆迁已由广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应山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及双桥社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拆迁责任不属于山河帝景项目建设单位;2、公共道路不在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内,办公楼拆迁与否不妨碍项目正常施工。被告吴宗元口头辩称,我们三方合作开发属实。公司成立后,我虽然是他们共同推举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实际未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具体由他们三人在协商负责。现在他们之间产生矛盾,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投入的900万元的资金,的确打在我的账户上,公司成立后转入公司的账户,作为了原告的入股资金。大家合作不容易,我希望能和平协商解决分歧。被告吴宗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其汇入被告吴宗元账户的900万元的合作资金转入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证据二、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公司股东对开发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全体股东协商同意由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合作协议中所投资的9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140万元。第三人周在国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传福、吴宗元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六无异议;被告吴宗元及第三人周在国对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传福对原告提交的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五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证五与本案无关;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已经拆迁完毕,也不能证明变压器等设施被变卖。被告吴宗元对原告提交的证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的房屋拆迁不在原有面积37.91亩土地之内,该部分已经拆迁完毕。原告对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提供3000万元的出资证明;对证二、证三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且不一致;对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公司股东;对证五有异议,认为二被告虽然已经取得两宗土地使用权,但是还有中间的老办公楼房屋在政府拆迁规划范围之内,因为二被告未拆迁完毕,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对证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第5项证明目的。对证八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原办公楼的拆迁,二被告原来与政府签订的有拆迁协议,政府只是补偿拆迁资金30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负责补齐,拆迁由二被告负责完成。原告对被告吴宗元提交的证一有异议,认为随州市福源置业的注册资金才1000万元,而原告就出资900万元,应占股90%,与本案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对证二、三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都没有得到执行,没有具体实施。被告吴传福及第三人对被告吴宗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四是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份协议是三方在协商合作开发事宜时自愿签订,其内容具体、明确,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协议的第二项是关于土地上建筑物拆迁的约定,其中注明,所有电力设施设备包括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电线杆等以及自来水管网、排水管网、院内所有植物树木、四周围墙完整、大门等不能拆除作为项目建设使用。此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约定,但不能证明二被告实际已经将上述设备设施拆除并私自变卖,且变卖款未入账。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第五项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五是二被告购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原棉花加工厂)37.91亩土地的各项费用及税收票据。该证据能清楚地证明二被告中标后实际支付竞买款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六是工地现场的一组照片,二被告对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判人员亲自到现场实地查看,确认该照片所拍摄的内容的确来自双方合作开发的工地现场。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工地上尚有一栋老办公楼(现为住宅楼)未拆除,工地上的电力设施设备全部被拆除的事实。而根据三方《合作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工地上的一栋占地500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属于二被告的拆迁范围,且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拆迁完毕。工地上的电力设备设施等附属物都不能拆除,应作为项目建设使用。故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一是与原告提交的证二、证四相同的两份《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已经予以采信。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三方确认的原始股3000万元包括土地税费、建筑物及资产转让费,厂房及一栋占地500平方米住宅楼房拆迁等出让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的一切前期费用在内。并没有确认该3000万元全部是二被告投资。且原告提供的证五清楚地证明了二被告购买所中标土地的实际价格及税费,共计2360.75万元。前后二者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第2、3项证明目的。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二是二被告为了参加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投标而借用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的一组资料。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份资料的本身是真实的、合法的。但是二被告在不具备申请人(竞买人)资质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借用其他企业资质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因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三系广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广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发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该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职权,通知书内容及相关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四是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组资料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该证据显示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成立公司的程序合法。其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显示的公司股东为吴宗元、朱俊霖、章永书、吴增,股东人数为四人。而股东会议记录又显示的股东为吴宗元、吴传福、周在国、章永刚、费德全,股东人数为五人。故该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二被告辩称的登记股东所对应的实际股东,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到底是谁。故该证据只能达到其第一项证明目的,而不能达到第二、三项证明目的。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据五系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是广水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的土地使用确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但该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出让土地面积折算后为37.17亩,与二被告辩称的37.91亩相差约493平方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所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只能以其所记载的面积为准。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六系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该证书是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资质的认定,同样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显示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时间为2014年9月,有效期至2015年9月8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有效期不得延长。故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已逾期。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七是广水市山河帝景项目批文资料。该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经过了相关职能部门的前期审批。其中广水市规划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同时能证明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即广水市2013-23号地块)的规划方案经过了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要求该项目地块中所存在的拆迁问题,由应山办事处负责组织拆除,国土、住建部门配合拆除后再实施该规划方案。广水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精神是:广水市2013-23号地块的规划方案实施的前提是解决该地块中的拆迁问题。其中的广水市发展改革局文件能够证明,该项目的总占地面积为25279.7㎡(合37.91亩)。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附的宗地图显示,项目占地总面积25279.7㎡被规划的道路分割为三块地,面积分别为21075.6㎡、3704.7㎡和499.8㎡。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前两块地(即21075.6㎡、3704.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取得第三块地(即499.8㎡)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且第三块地正位于该地块上尚未拆迁完毕的办公、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范围之内。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第1—4项证明目的,而无法达到第5项证明目的。被告吴传福提交的证据八系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规划修订后的公共道路建设需拆除原双桥棉花站一栋十间三层办公楼,涉及住户12户。该房屋的拆迁工作,由广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广水市土地收购交易储备中心办理。该储备中心又与应山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及双桥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附的宗地图显示,修建公共道路将占用原双桥棉花站一栋十间三层办公楼的一大部分土地,靠南端的小部分土地属于广水市发改局批准的属广水市山河帝景项目规划用地。且《拆迁补偿协议》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其拆迁范围不包括楼内南端一层五间,三楼北侧一间办公室。表明广水市人民政府委托广水市土地收购交易储备中心拆迁的仅仅是修建公共道路所占用的原双桥棉花站一栋十间三层办公楼的一大部分土地上的房屋,而不包括广水市山河帝景项目规划用地所占用的靠办公住宅楼南端的小部分土地上的房屋。又根据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第三条第(11)项第一款规定,本宗地临规划路有一栋住宅楼,占地面积500平方米,规划部门已将其纳入本宗地整体规划,该住宅楼由竞得人负责拆迁,拆迁费用政府300万元包干,不足部分由竞得人承担,待拆迁后,以本宗地同等的价格出让给竞得人。在该住宅楼没有拆迁之前,本宗地临规划路的房屋不得开工建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宗元提交的证一系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入伙资金900万元转入被告吴宗元的账户。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吴宗元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是否将该部分入伙资金转入到公司账户,应当提供公司的财务进账明细予以证明。且该资金是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还是其他项目投入资金,无法得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宗元提交的证二、三系两份股东会议记录,该两份证据只是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股东间的约定。其约定的内容是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实际是对《合作协议》的具体实施。但因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实际投入运营,该份股东会议记录及决议也并没有得到具体实施。故该份证据不能起到实际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经广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2013-04、09、10、13、14、2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借用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其中的广水市2013-23号地块挂牌出让,于2013年8月2日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吴宗元以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出让人(即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取得的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23,宗地面积为24780平方米,位于应山办事处双桥社区,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因二被告取得的宗地原属于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公司资产由破产清算管理人代为管理。根据广水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4日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第三条第(11)项第二款规定,二被告向广水市棉花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支付了地上建筑物等资产转让款人民币800万元。另二被告以之后成立的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广水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印花税60.75万元。综上,二被告购买广水市2013-23号宗地的实际价款为人民币2360.75万元。2013年9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合伙开发广水市2013-23宗地,经双方协商一致,二被告将广水市2013-23号宗地(面积为37.91亩)包括土地税费、建筑物及资产转让费、厂房及一栋占地500平方米住宅楼拆迁等土地使用权证办毕前的一切前期费用定价人民币3000万元作为原始股。二被告自愿将其中的30%原始股(即作价人民币9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宗元的个人账户分两笔转款900万元(其中一笔为500万元,另一笔为400万元)。2014年1月20日,经二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周在国协商,同意周在国参入二被告及原告的合伙,三方于当日在原有《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即:二被告同意将其所占有的70%原始股中的40%,作价人民币1300万元转让给周在国,其中40%原始股的转让款为1200万元,另100万元由项目部借用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二被告必须保证购买该地块上面的所有建筑物在2014年5月30日以前拆迁完毕;所有电力设施设备包括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电线杆等以及自来水管网、排水管网、院内所有植物树木、四周围墙完整、大门等不能拆除作为项目建设使用。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第三人及原告三方共同开发广水市2013-23号宗地的合伙关系形成,其中二被告以土地作价900万元入伙,第三人以现款1200万元入伙,原告以900万元入伙。之后,二被告开始办理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并开始拆迁,期间陆续将该宗地上的所有电力设施设备包括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电线杆等全部拆除并处理。但原双桥社区棉花收购加工厂办公、住宅楼(占地约500㎡,住户12户)至今没有拆迁。另查明,《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规定,参加土地招拍挂出让活动的申请人(竞买人)必须是境内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为参加竞买,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借用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参与竞买,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吴宗元处理相关事宜,至此,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竞买成功。2014年6月10日,由被告吴宗元、朱俊霖、章永书、吴增四名股东注资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了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吴宗元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2日,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广水市2013-23号宗地受让人登记,由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广水市人民政府向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广水国用(2014)第010102101-1-1-1号和广水国用(2014)第010102101-1-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1075.6㎡和3704.7㎡,两块土地面积合计24780.3㎡。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取得了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暂定资质证书》,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14年9月,有效期至2015年9月8日。之后,该公司作为广水市2013-23号宗地的建设单位,将该宗地待开发的楼盘确定为山河帝景小区,向广水市规划委员会、发改局、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办公室等政府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开发所需的相关手续。还查明,广水市发改局于2015年3月5日下达的广发改【2015】20号文件批准的广水市山河帝景项目总占地面积25279.7㎡(合37.91亩)。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发时,提供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面积为37.91亩,折算后为25273㎡(37.91×666.658),与广水市发改局批准的总占地面积基本一致。而二被告通过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竞买的2013-23号宗地的国有土地出让面积为24780㎡。故二被告通过竞买所取得的国有土地出让面积与提供给原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发的面积不一致,其提供的土地面积不足,相差约493㎡。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4日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广水市2013-23号宗地时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第三条第(11)项第一款规定,本宗地临规划路有一栋住宅楼,占地面积500平方米,规划部门已将其纳入本宗地整体规划,该住宅楼由竞得人负责拆迁,拆迁费用政府300万元包干,不足部分由竞得人承担,待拆迁后,以本宗地同等的价格出让给竞得人。2015年8月19日,广水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与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将广水市2013-23号宗地与规划道路里的原棉花采购加工厂办公、住宅楼之间的部分土地(面积435.9平方米),以广水市2013-23号宗地的同等价格出让给竞得人(即二被告),出让价款为人民币263719元。但二被告认为此出让款应当由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既不遵守《竞买须知》和《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办公、住宅楼(占地500㎡)的义务,也不向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其不足的435.9㎡国有土地的出让价款(即人民币263719元)。期间,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协商多次,均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违约,且导致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本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入伙共同开发房地产,就应当信守其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以及二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经过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均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完成。故该两份《合作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对两份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支付入伙资金的义务,二被告理应严格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而二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协议》,具体表现为:第一,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及第三人提供面积充足的原棉花采购加工厂37.91亩土地。二被告提供的土地面积只有37.17亩,与《协议》约定的面积少约493平方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将差额的土地面积补足,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也要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将不足的面积以同等价格出让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拒绝签订《补充合同》,拒绝缴纳不足面积的土地出让金,造成二被告提供的土地面积仍不足,且造成本规划小区临街面的主要建筑无法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无法开工建设。第二、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拆迁任务。按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完成其所购买土地上的原棉花采购加工厂的厂房和一栋占地500平方米的办公、住宅楼的拆迁。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在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第三条第(11)项第一款明确告知,该栋占地500平方米的办公、住宅楼由竞得人(即二被告)负责拆迁,政府另补偿拆迁费用30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行拆迁。第三、未按协议约定保留原有的电力设备设施供项目建设使用。协议已注明该地块上所有电力设施设备包括配电房、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电缆线、电线杆等以及自来水管网、排水管网、院内所有植物树木、四周围墙完整、大门等不能拆除作为项目建设使用。但二被告在拆迁原加工厂厂房时,将上述设备设施全部拆除,并进行了处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原告及第三人与之协商并多次催告,其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诉请退出合伙并退还入伙资金,其实质就是解除合伙合同。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传福辩称,该两份《协议》在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时终结,合伙关系也终止。本院认为,依据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第二条规定,参加土地招拍挂出让活动的申请人(竞买人)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表明个人不符合参入土地招拍挂出让以及土地开发的条件。二被告为了能够参与,通过借用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为其创造了条件,并以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取得了广水市2013-23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二被告是实际的竞得人。签订《合作协议》使三方达成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向。成立随州市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目的只是为了具备开发该房地产项目所需的开发资质等形式要件,同时不需要再借用随州嘉泰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且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吴传福均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即使他们属于公司的实际股东,但他们分别投入的合伙资金也并不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只能表明三方合伙人为开发项目所需从形式上设立了该公司。项目终止,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该公司可能随时被注销。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只要未经过法定的解除程序,其依然属于合法有效协议。故该公司成立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结,三方合伙人在开发项目的具体操作中仍然以《合作协议》为基础,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吴传福的辩解理由,因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二被告支付其入伙资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属于合伙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投入合伙资金是为了从项目中获取利润回报,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永刚退出与被告吴传福、吴宗元及第三人周在国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吴传福、吴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章永刚的入伙资金900万元;三、驳回原告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吴传福、吴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款汇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