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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程芳与被告李应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芳,李应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程芳。委托代理人:徐铭,德江县桶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明。原告程芳与被告李应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应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应明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同居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女李某某,现15岁,已独立生活;女李某某,现14岁;女李某某,现13岁;子李某某,现9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9年起即分居,双方已分居五年,再无复合的可能。请求判决女李某某、李某某、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被告李应明未答辩。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居民户口薄》,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程芳与被告李应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子李某某。2009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四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女李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即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表示,如果有子女愿随其生活,自己愿意直接抚养。女李某某因已外出,本院未能向其征询愿随父亲或母亲生活的意见。女李某某表示,如果父母亲“离婚”,愿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就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女李某某、子李某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长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宜由被告抚养。女李某某也长期随被告生活,但考虑其愿随母亲生活的意愿,由原告抚养。结合子女的需要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李某某由原告程芳抚养,女李某某、子李某某由被告李应明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文审判员  张旭东审判员  文 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永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