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岳某挪用公款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1月7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岳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5年1月7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将代收的本村建房配套资金150000元借给河桥村的岳某用于该村的合作社收购蚕茧,进行营利活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岳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岳某具有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修水县古市镇经申报批准,在矮岭村周家山建农民集中建房点。古市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按规定向每户建房户收取建房配套资金,后由时任矮岭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代为收取。期间,被告人岳某得知被告人张某处有建房配套资金,便向被告人张某提议借用该项资金,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将代收的150000元本村的建房配套资金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人岳某用于该村的合作社收购蚕茧,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岳某将150000元本金归还。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岳某到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修水县古市镇财政所所长。修水县古市镇经申报批准,在矮岭村周家山建农民集中建房点。由古市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按规定向每户建房户收取建房配套资金,后由时任矮岭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代收。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修水县古市镇矮岭村村支部书记。修水县古市镇经申报批准,在矮岭村周家山建农民集中建房点。由古市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按规定向每户建房户收取建房配套资金,后由时任矮岭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经手代收。3、证人周天才的证言:其是修水县古市镇副镇长。修水县古市镇经申报批准,在矮岭村周家山建农民集中建房点。由古市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按规定向每户建房户收取建房配套资金,后由时任矮岭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经手代收。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修水县古市镇经申报批准,在我村周家山建农民集中建房点。古市镇政府及土管部门按规定向每户建房户收取建房配套资金,后由我代为收取。期间,岳某向我提议借用该项资金,我表示同意。2014年8月7日,我将代收的150000元本村的建房配套资金通过银行转帐借给了岳某用于该村的合作社收购蚕茧。2014年11月25日,岳某将150000元本金归还。5、被告人岳某在侦查机关及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6、古市镇农民集中建房分户台账、收款明细、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的信用社存折、银行流水、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及被告人岳某还款的信用社回单等证据。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岳某到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张某于1973年12月26日出生;岳某于1961年8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础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岳某合谋,挪用公款给被告人岳某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岳某立案前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由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