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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421号申请执行人马建新。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闸西市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红兵。申请执行人马建新与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马建新与被告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1年3月签订的转岗分流协议,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80元至原告符合内退条件时止(被告可从此款中扣除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对2014年7月起停止履行上述协议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充履行,即对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被告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马建新支付以580元为基数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后的数额;对2014年10月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工资,被告续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后,再按照上述办法向原告支付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建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履行本案执行义务的能力,且已主动履行了为申请执行人马建新缴纳社会保险的判决义务。2015年10月21日,由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一、双方共同确认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已将马建新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10月;二、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前完成对马建新之前所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并将按每月580元、扣除马建新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之后的工资一并结算并支付给马建新(直接汇入马建新的个人工商银行工资卡内);三、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起仍按(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95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四、如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三项约定履行,马建新有权立即恢复对(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95号判决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现马建新申请执行标已执行到位2015年10月之前应缴纳的马建新社会保险,未执行到位2015年10月之前欠缴的马建新住房公积金及自2014年7月起按每月580元、扣除马建新应负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后的工资。另,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马建新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马建新,马建新同意本院在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马建新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马建新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履行本案所涉执行义务的能力,且自动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马建新在与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南通扬子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马建新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曹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