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郝庆亮与吴举然、张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郝庆亮,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理人郝国彬,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举然,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永,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展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庆亮与被告吴举然、被告张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亮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吴举然,被告张永,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庆亮诉称,2014年01月08日13时许,被告吴举然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曹王镇永平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向强家门口西北角十字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举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永系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将涉案事故起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贵院受理后并做出(2014)博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当时原告受伤治疗未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以后的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现原告病情稳定,需要身体康复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8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病例复印费110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1967.75元、护理费17559.75元、后续治疗费1935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319044.67元。被告吴举然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吴举然借用被告张永所有的鲁C×××××号小型轿车。被告张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系张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08日13时左右,被告吴���然持“C1E”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王镇永平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巩向强家门口西北角十字路口时,因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郝庆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郝庆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举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庆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庆亮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等。后原告分别在2014年07月08日、2014年08月12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复查,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术后6个月、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等,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713.80元。2014年10月17日、2015年01月05日,原告分别在博兴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检查费用675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05日),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等,支付住院治疗费用114017.78元。2015年01月0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郝庆亮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并股骨头缺血性改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以前为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10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全髋人工置换15年更换一次,需更换3.87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93500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650元、病历复印费1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吴举然借用被告张永所���的鲁C×××××号小型轿车。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专用票据1张,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病历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举然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永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吴举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三被告就原告郝庆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的异议。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的内容,原告郝庆亮在2014年01月0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桓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并于该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缝匠肌骨瓣移植术,于2014年06月术后复查时发现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先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医院与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为进一步检查治疗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可证实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系涉诉交通事故引起的,该项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就该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三被告该项异议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1998年01月13日出生,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01月08日,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刚满16周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劳动收入并且以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郝庆亮护理费计算为10602.15元(54.37元/天×2人×45天+54.37元/天×1人×10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93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⑦关于原告主张的桓台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68.80元的认定。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郝庆亮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用116406.5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和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后续治疗费用1935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②护理费10602.15元;③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650元、病历复印费110元。以上共计374546.73元。4、因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2014)博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700元赔付给原告郝庆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告人保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庆亮损失61130.1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13416.58元,由被告吴举然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郝庆亮损失219391.61元(313416.58元×70%)。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80521.7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庆亮损失61130.15元;二、被告吴举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庆亮损失219391.61元;三、驳回原告郝庆亮对被告张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吴举然负担5600元,由原告郝庆亮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邵蓉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