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常建国,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丁学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45号业委会)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集宁热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45号业委会委托代理人顾宏及被告集宁热力委托代理人陈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45号业委会诉称,2008年6月6日、7月13日、9月30日,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前任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集宁集中供热入网协议》,编号分别为2008004、2008010、2008012。该三份协议中的第八、九条约定明显违反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为此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三份协议中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集宁热力辩称,1、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因为超出了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2、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时间经过7年多。3、不能以负责人更换而否定其效力。原告45号业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热入网协议三份,拟证明已经交了入网费和供暖费,该合同显失公平,应当违反全体业主的意思,第八条、第九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解除、终止合同书,拟证明撤销权的行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间。被告集宁热力的质证意见为:1、供热入网协议三份,认可,正是由业主委员会协商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三个平面图不认可,是原告自己绘制的。原告拿协议证明当时房产和政府部门强制签订的,应当在当时提起诉讼,但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2、解除、终止合同书,第一个没有收到,第二个送房产局了,第三个是原告于2012年单方提出终止协议,原告自己先违约。被告集宁热力向法庭提交供热入网协议及申请书三份、锅炉房移交协议书一份、被告的审核表,拟证明协议的签订是有效的,是业委员主任和代表共同签字办理的,被告没有违约没有过错,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间。原告45号业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供热公司属于行政部门,手段带有强制性,居民代表签字是无效的,供热公司作为服务单位,把财产拒为已有,法律是不允许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7月13日及9月30日,原告45号业委会(乙方)与被告集宁热力(甲方)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2008004、2008010、2008012的《集宁集中供热入网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以其集中供热设施向乙方提供专业化集中供热及管理和服务,乙方加入甲方集中供热网系统,并按规定向甲方支付集中供热入网成本费;第八条规定:成片小区如需建设换热站,就集宁供热入网事宜,乙方需无偿提供建站用地,并对以后从换热站走出小区的供热管线及维修等无偿提供施工条件;第九条规定:锅炉房改建换热站,乙方需无偿提供锅炉房及可用设施。上述协议签订以后,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45号业主委员会,在《集宁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履行的情况下,时隔7年提出对该协议中第八条、第九条的撤销,该撤销权的行使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集宁区解放路45号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晶附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