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发亮与张允华、王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亮,张允华,王立霞,王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312号原告王发亮,居民。被告张允华,居民。被告王立霞,居民。被告王西芳,居民。原告王发亮诉被告张允华、王立霞、王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亮、被告王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华、王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亮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允华向原告王发亮借款50000元,被告王立霞、王西芳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限180天,月利率1.65%,逾期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将利息还到2015年3月8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50元,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允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350元(自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立霞、王西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允华未答辩。被告王立霞未答辩。被告王西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利息不应该按月息3分计算,应该按月利率1.6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允华向原告王发亮借款50000元现金,由被告王西芳、王立霞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发亮现金50000'、伍万元整。按每月16.5‰付息,使用期限6个月,逾期按每月利息30‰付息。借款人:张允华、保证人:王立霞、王西芳、借款日期:2014年9.5日。(利息付至2015.3.8日,按16.5‰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允华借用原告王发亮现金50000元,由被告王立霞、王西芳提供保证担保,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为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立霞、王西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立霞、王西芳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起诉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被告王立霞、王西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允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允华偿还原告王发亮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王立霞、王西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9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张允华、王立霞、王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