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俊佳花园小区,采取攀爬翻窗的方式进入2栋2-8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将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康佳牌液晶显示器、一个联想牌键盘、一个联想牌鼠标及网线、路由器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鼠标价值人民币1944元。案发后民警追回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俊佳花园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