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获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新颜,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不断吵闹打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从来不向家里交钱。2014年7月,我们两人吵架后,被告说去外地打工,便一去不回,我们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结婚登记的时间,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李娟的询问笔录;2、对李秀花(被告韩某母亲)的询问笔录,以上两份询问笔录证明韩某自2014年7月离开家后再未回来过。3、对张某的调解笔录;4、获嘉县大新庄乡大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某自2014年7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财产勘验笔录一份,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财产勘验笔录所列的鞋柜一个、电脑桌椅一套、四件套一套、夏凉被一条、被子十二条均系其婚带财产,其余均系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原告庭审中陈述由于家庭琐事不断吵打。2014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营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韩某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不满两年,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光利审判员  高素兰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