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杨涛、刘伟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杨涛,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涛。被告:刘伟丽。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时代大厦。法定代表人:王亚楠,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杨涛、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分期手续费,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8684.9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868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涛、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涛、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车一辆(鲁C×××××);被告使用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付款期数为36期;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杨涛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刘伟丽作为被告杨涛之妻向原告承诺:作为持卡人杨涛的共同还款成员,对持卡人因申请6万元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杨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涉案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19日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涛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逾期8期,欠原告本金8684.92元未付。被告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表、欠款明细、律师费证明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杨涛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杨涛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并承担律师费。被告刘伟丽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杨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涛以其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刘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868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杨涛、刘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000元;三、如被告杨涛、刘伟丽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涛、刘伟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及保全费160元,由被告杨涛、刘伟丽、山东金挚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维 丽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