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鲁文强诉周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强,周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鲁文强,男,1976年4月6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常燕萍,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朝军,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学历,云南省禄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文强诉被告周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萍,被告周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文强诉称:2014年2月19日,李建梅的挖机在水城河施工时陷进泥土里,其管理员陈志威打电话给原告租赁原告挖机前去施救。原告同意后,陈志威将挖机交给周朝军运输。周朝军的驾驶员陈海军将挖机从武定县城五星停车场旁运到水城河施救后,在返回途中(水城村委会红岩弯子5队时),因道路右边停放一辆轿车,陈海军所驾拖车向左行驶致左边车轮驶入软基路段,车轮陷入泥土中无法开出。陈海军下车将拖车脚支起,要求朱朝平将挖机下下。朱朝平看见拖车倾斜不平稳,下挖机危险,不肯下。在陈海军一再要求下,朱朝平上拖车下挖机过程中挖机突然从拖车上滑翻,致使油箱里的柴油全部流出、挖机零件和机体损坏及朱朝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朱朝平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朱朝平出院后要求原告支付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没资金就找李建梅、周朝军、陈海军协商处理此事。要求李建梅、周朝军修理挖机和一起承担朱朝平受伤的经济损失,但两人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周朝军与原告共同承担朱朝平的经济损失,在(2015)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中法院不予采纳,告知原告在承担责任后对周朝军另案起诉。现原告已支付朱朝平损失134761.08元,剩余43962.03元无力支付。被告周朝军为此次行程的承运人,应对承运货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加之被告周朝军为陈海军的雇主,应对陈海军的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朝军应对朱朝平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先行支付朱朝平赔偿款8936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朝军及其代理人辩称:我的驾驶员陈海军在驾车时并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导致车辆陷入软路基,也没有直接导致挖机侧翻或直接、间接导致朱朝平受伤的行为。前案中,我需要承担责任是基于与李建梅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我未将挖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挖机损坏,才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而并非是基于陈海军存在过错或过失造成挖机的损坏承担责任。相反,我与朱朝平之间根本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结合我国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是由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构成。在本案中,朱朝平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挖机侧翻最终导致受伤,我方没有直接导致朱朝平受伤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朱朝平的损伤后果与我之间更加缺乏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鲁文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2014)武民初字第172号判决书,欲证明(1)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朝军为陈海军的雇主;(2)经法院审理查明周朝军为此次挖机运输的承运人,应对此次运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3)法院判令被告周朝军赔偿原告鲁文强挖机损失费28700元,即承担50%的责任。3、(2015)武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294号判决书,欲证明(1)法院审理后再次明确了周朝军为承运人,因案件审理的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法院告知鲁文强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起诉周朝军的事实;(2)法院判令鲁文强赔偿朱朝平的经济损失178723.11元;(3)原告鲁文强先行已支付朱朝平受伤的赔偿款134761.08元。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待证事实(1),待证事实(2)、(3)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判决书只是认可起诉周朝军的权利,没有说明周朝军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三性被告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能证明原告鲁文强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能证明周朝军为陈海军的雇主,周朝军为此次挖机运输的承运人,应对此次运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法院判决被告周朝军赔偿原告鲁文强挖机损失费28700元,即承担50%的责任;证据材料3,能证明判决书已告知周朝军的诉讼权利。庭审中,被告周朝军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建梅的挖机在水城河饮水沟渠施工时陷入泥土,便指派陈志威前往处理。陈志威与原告鲁文强联系挖机、与被告周朝军联系拖车前往施救。被告周朝军指派陈海军驾驶拖车将原告鲁文强的挖机从武定县城运到水城河,原告鲁文强指派朱朝平随拖车到现场驾驶挖机施救。施救结束,陈海军驾驶拖车,朱朝平随拖车运挖机返回武定至水城村委会红岩弯子5组路段,拖车左前轮陷入软基路面。朱朝平下挖机过程中挖机从拖车上侧翻,朱朝平随挖机侧翻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文强找吊车吊挖机,找被告周朝军安排拖车运输挖机到昆明修理,送朱朝平到武定县中医院治疗、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医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原告鲁文强起诉李建梅、周朝军租赁合同一案,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朝军依法应对原告鲁文强的挖机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鲁文强雇员朱朝平未采取安全施救措施下挖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无挖机驾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周朝军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周朝军承担损失的50%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6日,法院受理朱朝平诉鲁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鲁文强赔偿朱朝平经济损失178723.11元。鲁文强认为其履行了(2015)武民初字第34号判决赔偿额多数部分,其要求被告周朝军承担应赔偿朱朝平经济损失178723.11元的50%即89361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朝军雇员陈海军驾驶拖车陷入软路基产生损害危险,未采取安全施救措施,允许朱朝平上拖车下挖机,导致朱朝平随挖机从拖车上侧翻造成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海军应对挖机及挖机上的人员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陈海军是被告周朝军的雇员,陈海军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朝军承担。原告鲁文强雇员朱朝平未采取安全施救措施下挖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无挖机驾驶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周朝军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鲁文强已履行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鲁文强要求被告周朝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周朝军对“与朱朝平之间根本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导致朱朝平受伤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与朱朝平的损伤后果之间更加缺乏因果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朝军赔偿原告鲁文强已赔付其雇员朱朝平的经济损失178723.11元的50%即89361元。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周朝军担。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钟凤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海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