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陆义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义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2号罪犯陆义兵,男,1984年07月28日出生,布依族,原户籍贵州省平塘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8月31日以(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8号判决认定陆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起日2009年01月12日。2012年03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4年0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现刑期止日:2031年04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陆义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陆义兵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陆义兵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义兵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严格按照《罪犯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在劳动中,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1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4月、2015年6月获得季度表扬2次。本院认为,罪犯陆义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义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30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