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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洪,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袁炜,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洪及其辩护人袁炜、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洪与高某因在习水县寨坝镇友谊村“桃都养生谷”的工地运输材料而发生矛盾,二人便在“桃都养生谷”路段相互堵路,在堵路过程中,因被告人何某洪驾驶摩托车堵在了高某的货车前面,高某就用手推了何某洪一下,于是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何某洪便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摩托车减震棒向高某打去,致高某的头部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何某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受害人高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何某洪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何某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洪与高某因在习水县寨坝镇友谊村“桃都养生谷”的工地运输材料的事情产生矛盾,二人便在“桃都养生谷”路段相互堵路,在堵路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洪驾驶摩托车堵在了高某的货车前面,高某下车准备将被告人何某洪的摩托车推开,被告人何某洪不让高某碰其摩托车,高某便用手推了何某洪一下,于是二人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何某洪从摩托车上拿了一根摩托车的减震棒向高某打去,致高某的头部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何某洪的妻子谢中梅与受害人高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谢中梅当庭赔偿受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元,受害人高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洪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某洪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了被告人何某洪的供述,受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穆某、王某某、高某、张某某、张某兵、廖某超、穆某万等证言,疾病诊断书、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在发生冲突过程中使用工具将他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属坦白,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洪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洪的家人已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受损的社会关系,在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代理审判员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