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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胡九如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如,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胡九如,男,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奎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莹,公司职工。被告: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沈凤霞,公司董事长。原告胡九如与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莹、辉煌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九如诉称:2011年11月23日,胡九如与广厦建筑公司歙县墨韵堂项目部签订《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书》,胡九如按协议在位于歙县桂林镇竦口村的辉煌农业公司墨韵堂会所从事架子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金额合计为44.5万元,由广厦建筑公司墨韵堂项目部负责人许一琼签字确认,许一琼陆续支付工程款29万元,仍有15.5万元未支付。胡九如从2013年2月起多次向许一琼催讨,许一琼均未支付。胡九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胡九如工程款15.5万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九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九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胡九如与广厦建筑公司合同约定作业施工事项。3、“墨韵堂会所架子工决算”,证明广厦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许一琼已签字认可,确认工程款为44.5万元。4、2011年12月10日胡九如与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订立的租赁合同,证明胡九如从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等,广厦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了担保。对胡九如提供的证据,广厦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该合同未加盖广厦建筑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由广厦建筑公司发包给胡九如,与胡九如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胡九如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证据4,广厦建筑公司没有使用过项目部公章,合同不能成立,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辉煌农业公司对胡九如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不了解胡九如提供的证据4的由来。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广厦建筑公司并未与胡九如签订合同,广厦建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案外人许一琼,许一琼既不是广厦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广厦建筑公司授权,应由许一琼承担法律责任。广厦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辉煌农业公司辩称:胡九如与杨明峰签订的架子工合同属实。关于工程款,辉煌农业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之间已经结算,辉煌农业公司已超付。胡九如与辉煌农业公司无直接关系,辉煌农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辉煌农业公司和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及相关的往来账核对结果,辉煌农业公司已经不欠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故没有给付胡九如工程款的义务。辉煌农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墨韵堂接待中心结算情况汇总表。该结算表证明: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辉煌农业公司已经结算,并已超付。胡九如认为辉煌农业公司提供的结算表确认了许一琼为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与胡九如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一致。广厦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辉煌农业公司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况且没有广厦建筑公司的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辩论,本院对胡九如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辉煌农业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因广厦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杨明峰以广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胡九如签订歙县生态农业旅游度假项目-墨韵堂-接待中心工程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书,将工程中的外架、架子作业施工及架子杂工承包给胡九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所有施工中所需钢管、扣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0元计价,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工程款的5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12月10日,胡九如与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租赁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期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还就租赁物的使用、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广厦建筑公司墨韵堂项目部作为担保方盖章,杨明峰在“法人代表处”签名。2013年1月,广厦建筑公司墨韵堂项目部出具“墨韵堂会所架子工决算”,工程款双方确认合计44.5万元,许一琼、胡九如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4年1月10日签名认可。另查:辉煌农业公司的歙县墨韵堂接待中心工程由广厦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10月,双方进行了结算。2012年5月18日,广厦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歙县墨韵堂项目部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许一琼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工程与甲方所有事物的处理。本院(2013)歙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许一琼为辉煌农业公司墨韵堂项目部经理,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案件审理中,广厦建筑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广厦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厦建筑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9月8日,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另外:根据胡九如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广厦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胡九如与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的歙县生态农业旅游度假项目-墨韵堂-接待中心工程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书、胡九如与黄山市徽州区浙凤钢管租赁站订立的租赁合同,尽管在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结合辉煌农业公司提供的广厦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结算汇总单,结合本院(2013)歙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可以确定胡九如实施的墨韵堂项目会所架子工工程系胡九如、杨明峰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杨明峰没有广厦建筑公司的书面授权,但从杨明峰在钢管租赁合同中广厦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及胡九如与许一琼进行的墨韵堂会所架子工决算分析判断,胡九如、杨明峰约定的墨韵堂会所架子工工程的实施得到了许一琼的认可。墨韵堂会所架子工决算系胡九如、许一琼对架子工工程量及价格的确认,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许一琼系广厦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代表广厦建筑公司与辉煌农业公司进行了墨韵堂接待中心工程的结算,因此许一琼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法律后果应由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胡九如要求广厦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由于胡九如与许一琼决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可依胡九如在决算单上签字认可时起算,因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胡九如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广厦建筑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前,以胡九如主张的为准。广厦建筑公司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辉煌农业公司与广厦建筑公司已就墨韵堂项目进行了决算,胡九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辉煌农业公司尚欠广厦建筑公司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胡九如要求辉煌农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九如工程款15.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