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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郑志成,陈李钗,王细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555号。负责人:林小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董其博,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彩虹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成。被告: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小包装印刷工业园区5幢6号2楼。法定代表人:黄开顺。被告:郑志成。被告:陈李钗。被告:王细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建行)诉被告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郑志成、陈李钗、王细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新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229989.33元及利息(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本金522998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56%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592.87元);2.判令被告新强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期内利息283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3.判令被告新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鑫茂公司对上述第1、2、3项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郑志成对上述第1、2、3项债务中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对被告陈李钗、王细榜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6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在最高额3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对被告陈李钗、王细榜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8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在最高额3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陈李钗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6号、688号以及登记在郑志成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厦1903室的房屋,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日,被告郑志成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727199902013004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成为新强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借款等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且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鑫茂公司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727199902014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茂公司为新强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借款等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且约定无论苍南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及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李钗、王细榜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72719250201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李钗、王细榜以登记在陈李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6号的房产为新强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借款等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李钗、王细榜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编号为XC6272719250201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李钗、王细榜以登记在陈李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8号的房产为新强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办理借款等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37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新强公司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7271113071028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5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逾期的,原告苍南建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新强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者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新强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新强公司发放了525万元的借款。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扣收利息33000.37元、于2015年6月15日扣收利息10770元(其中177.13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9595.87元用于偿还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于2015年8月27日扣收本金20010.67元。被告新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29989.33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新强公司与原告苍南建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727111307102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5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逾期的,原告苍南建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行为导致产生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新强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新强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扣收利息5985元。被告新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835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229989.33元及利息(以本金5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8月26日止;以本金5229989.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56%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9592.87元);2、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283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复利(以28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算);3、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4、郑志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27199902013004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5、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727199902014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00万元为限;6、若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李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6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的编号为XC6272719250201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75万元为限;7、若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陈李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688号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内的的编号为XC62727192502014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375万元为限;8、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郑志成、陈李钗、王细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追偿;9、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9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941元,由浙江新强印刷有限公司、浙江鑫茂包装有限公司、郑志成、陈李钗、王细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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