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执协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德(资阳)化学建材有限公司,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张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执协字第4-1号申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委托代理人:赵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邱泉。被执行人:四川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振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德(资阳)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德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澎,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申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认为本院(2014)执协字第4号执行裁定损害其首先申请保全查封案涉财产的合法权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诉人广发银行沈阳分行申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案涉房产系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依据该行的申请首先查封的,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的法院主持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院上述裁定指定轮候查封房产的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二、辽宁高院根据本院“三暂缓”通知将涉及沈阳宏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的案件移送大连中院管辖,且案件诉讼全面暂停。因此,案涉标的物未能处分事出有因,不能据此指定资阳中院处分案涉房产。三、本院未听取大连中院及该行的意见,仅根据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申请径直作出裁定,程序存在瑕疵。四、申诉人对宏元公司案债务人的债权本息达28亿元,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债权仅为4000万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享有抵押权的房产仅占查封的“金德工业园”的一小部分,单独分割处置将使“金德工业园”整体效用大幅降低,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当地政府有意将“金德工业园”用作商业开发,故该房产的处置宜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统一处理,如资阳中院单独处置其中一小部分,将影响抵押物价值的最大化。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申诉人的申诉,没有提供进一步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中,于2015年9月24日,会同辽宁高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以及大连中院、资阳中院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诉人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资产部工作人员莫照星,广发银行沈阳分行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曹利松,广发银行沈阳分行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赵敏、王兴博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工作人员龚捷参加了听证。本院查明:申诉人广发银行沈阳分行诉宏元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向公司)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辽宁高院于2011年8月14日分别作出(2011)辽民二初字第19、21、23、25号和(2011)辽民二初字第20、22、24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查封广向公司价值1760917815.85元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并于8月18日在宝鸡市的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2013年7月12日,辽宁高院遵照本院指令将该系列案移交大连中院审理。同年7月26日,大连中院分别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147、150、152、157号民事裁定和(2013)大民三初字第151、153、15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地产办理了续查封手续。目前,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在大连中院有7宗案件正在诉讼中,案涉主债务人为宏元公司,保证人为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及关联企业,上述系列案在大连中院仍处于暂缓审理状态。本案中,被执行人广向公司为宏元公司下属的企业。广发银行沈阳分行对宏元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四川高院指定资阳中院执行该院(2012)川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资阳中院拟拍卖变现被执行人广向公司抵押的房产与土地,即宝鸡市房权证渭滨渭滨区字第××号l0943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位于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33号院4号和5号,面积分别为33132和l6000平方米),宝鸡市宝高新国用(2011)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以北、高新五路以东,面积为82269.05平方米)。但是,上述房产及土地被辽宁高院和大连中院首先保全查封,根据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四川高院提请本院协调,本院作出(2014)执协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定资阳中院对宝鸡市房权证渭滨渭滨区字第××0943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宝鸡市宝高新国用(2011)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并将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余额交大连中院保全。现资阳中院根据本院上述裁定已经对案涉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8100多万,评估费17.5万,拟于今年10月20日举行拍卖。本院听证中,详细核查了案涉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土地四至以及能否分割处置等情况。同时,为权衡利弊,妥善处理申诉人反映的问题,本院进一步核实:当前案涉土地是否已经改变了性质和用途;当地政府是否已作出将案涉土地工业用地作为“金德工业园”的一部分用作商业开发的决定;抑或与申诉人达成开发“金德工业园”的意向;案涉土地价值28个亿的依据是什么;以及是否愿意代为履行广向公司的债务,以整合“金德工业园”实现价值最大化等情况。申诉人代表和代理人对上述问题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和肯定的答复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应否依据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处分案涉财产;二是指定资阳中院处分案涉房产,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三是执行案涉财产是否不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的情形,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条件下的执行规则,申诉人主张的是诉讼中首封保全财产的权利,但是,本案中还涉及到其他债权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此,本案财产的处分,除考虑执行规定第91条的情形外,还应当结合有关参与分配中抵押优先受偿的规定,如执行规定第88条、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全面理解本院作出的(2014)执协字第4号执行裁定。上述规定确立并坚持了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得影响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申诉人首封的保全财产中包含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法院实现其抵押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指定资阳中院处分案涉房产,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0条“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的规定,本院在充分听取案涉相关法院案情报告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定,指定资阳中院执行该案,并无不当。三、关于执行案涉财产是否不利于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问题首先,从听证情况看,案涉财产增值是申诉人的推测和预期,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次,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外,申诉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债权尚未经依法确认;再者,除法定原因外,执行结案有时效限制,不能违法久拖不结;而且,本院在听证中,经详细核查案涉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证照、他项权利证书、房屋土地四至以及能否分割处置等情况后,认为案涉财产可以单独处置,并不影响“金德工业园”将来用作商业开发的整体效益。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仅要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同时也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利,本执行案件久拖不结,必然会额外增加债务人的利息负担。综上所述,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并举行听证,认真审查申诉人提出的问题,充分保障申诉人基于案涉财产处置有利害关系的申诉权利。但是,申诉人的申诉理由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诉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