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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287��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家清与被告南京速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清,南京速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加清,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速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十三队。法定代表人宋建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万鹏,江苏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清与被告南京速生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生林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速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被告速生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清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126亩,由原告负责合作土地的清理、耕种和日常管理,合作分成为第一年按照农作物收成的3成或折价200亩支付被告土地使用费,其余归原告所有;第二年按照土地的所在地同等土地流转价格的70%支付被告土地使用费。合同第二年的上半年,原告对土地进行了玉米种植,种植时因发生纠纷,被告毁坏了原告已育苗土地10亩。在收获时,双方为土地流转价格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根据当地土地流转价格的标准应支付给被告350元/亩,被告认为应支付450元/亩,双方对此争执不下,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派人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玉米116亩,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玉米损失109620元,青苗损失3000元,要求赔偿合计112620元。被告速生林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土地上的玉米不是原告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并没有收割玉米,只是为了转租清理土地上的杂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126亩土地交由原告李加清进行农作物种植,由李加清负责土地的杂树清理、翻耕、施肥、播种以及植物生长期间的管理;第一年由李加清按收获农作物的30%给被告,或作价200元人民币,第二年以后按长江村同等土地每年租赁价格的70%给付农作物或人民币,被告有优先、优价收购原告农作物的权利;合作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一年签协议一次,协议期满,合同终止,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合作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就第二年的土地租赁价格发生争议,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亦未支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李加清仍然在被告的土地上进行播种,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2014年8月6日,原告李加清向南京市公安分局六合分局龙袍派出所报警称因合同纠纷,农作物被破坏,出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2014年8月6日6时许,李家清因田地租赁合同与龙袍龙圣生态园负责人王生加在六合区龙袍街道长江社区发生纠纷,因龙圣生态园的老板宋建云不在场,后民警电话联系宋建云,让宋建云尽快与李家清见面将土地租赁一事处理好,如果双方无法协调,建议双方进入司法程序去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加清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袍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偷掰玉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位于龙袍街道长江社区七组附近水杉大道路边,���警人李加清称:长江社区龙圣生态农庄的王文家带人来掰其种植的玉米。经询问:李加清承包龙圣生态农庄的土地约120余亩,双方为租赁单价一直有分歧,所以2014年的租赁合同一直没有签订,时值2014年即将结束,王文家代表龙圣生态农庄以掰李加清玉米的方式催要租赁费用,后经双方自行协商,约定以单价450元每亩总计100亩的形式,李加清按此支付租赁费用,在扣除王文家方毁坏李加清青苗的费用,谈好之后李加清又反悔了,最后李加清同意让王文家带人掰其玉米,其他问题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民警见双方达成一致后离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作协议、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加清主张被告损坏其10亩玉米青苗,并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116亩地的玉米,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10亩玉米青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6日因土地租赁发生过纠纷,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的农作物破坏的程度以及破坏农作物的田亩数量,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强行收割原告种植的116亩地的玉米,根据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照片、证明及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仅能证明在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王文家带人到原告处掰玉米,无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收割玉米的实际数量,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所受损失的大小,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李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建明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