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青山与王占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山,王占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青山,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天,男,现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占斌,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李青山诉被告王占斌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被告王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山诉称,被告所驾驶车牌号吉C874**夏利车是原告购买的,车辆登记信息为原告名字,购车后,鉴于被告是原告女婿,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在2013年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夏利车,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该夏利车返还给原告,归还原告行车证,并赔偿原告车辆磨损费共计3000元。被告王占斌辩称,这辆夏利车是我和前妻李丹丹出钱买的,是二手车,过户是我协助过户的。我与前妻离婚时,该车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我所有,此车不是原告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行车证和车管所查询记录的复印件。证明争议车辆是原告所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四民一终字第33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争议车辆是由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2.证人黄漫秋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车牌号吉C874**夏利车是证人黄漫秋于2011年卖给被告的,被告花了20000元并办理了过户,该车2009年肇过事,3.证人韩志的证言。证明证人韩志是被告的舅舅,2011年证人韩志与被告一起买的车牌号吉C874**号夏利车,花了21200元,在黄漫秋手中购买的。被告与前妻李丹丹离婚案件一审庭审过程韩志参加了旁听,双方在庭审中提到过该争议车辆。4.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在被告与其前妻李丹丹离婚一案的二审中已经分割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山的女儿李丹丹与被告王占斌于2004年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中提到,夏利车一辆归王占斌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且该夏利车至今一直为被告王占斌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吉C874**夏利车为其所买,借给当时的女婿被告王占斌使用。根据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33号王占斌诉李丹丹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该离婚案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辆夏利车,该夏利车的特征与吉C874**相符,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女儿李丹丹与被告王占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其他夏利车。故认定诉争吉C874**夏利车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案件提到的夏利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夏利车归被告王占斌所有,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法院生效判决对该夏利车的所有权归属已经进行了划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湘娟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