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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大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胡大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645号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何如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大周,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定南县。委托代理人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大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健、被告胡大周的委托代理人阙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车间电炉加料工作,同年6月16日因工受伤,原告对被告工伤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无固定收入,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月平均工资2739元计算。因原告已指派专人护理被告,因此被告向原告主张护理费用不应计算。被告提请仲裁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高,应按合理的停工留薪期40天计算。现原告不服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按照月平均工资2739元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证据3: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已经收到了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区劳仲案字第(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工伤的事实;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因工伤造成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并经有关机构鉴定的事实;证据3: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工伤住院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大周于2014年3月29日入职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车间电炉加料工作。2014年6月16日0时左右,被告胡大周在给电炉加料过程中,因加料用力过大,致使炉内火焰喷出而烧伤。事发后,被告即被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次火焰烧伤17%(浅II。11%,深II。5%,III。1%)。2014年7月26日,被告经治愈出院。2014年7月16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残情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胡大周向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5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9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014年6月份工资1800元。2015年1月16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仲案字(201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9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82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3183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565.68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后,被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为被告申请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4月、5月,被告胡大周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24元、2704.68元、3135.68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1565.8元。2013年赣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57元。本院认为: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原、被告依法按程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辩称其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工资。因被告自2014年3月底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定按事故发生前两月即2014年4月、5月的平均实发工资2920.18元来确定补偿基数。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认定,被告的伤残诊断为全身多次火焰烧伤17%(浅II。11%,深II。5%,III。1%),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被告胡大周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643.06元(2920.18元/月×17个月);三、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周停工留薪期工资17521.08元(2920.18元/月×6个月);四、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大周护理费3182.67元(3140元×70%÷30天×40天);五、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大周2014年6月份工资1565.6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海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