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郑利丁,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4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满于生活现状,去外地经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增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杨某乙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14日生育男孩杨某乙;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福鼎市桐山街道办事处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褚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杨某乙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及福鼎市桐山街道办事处桐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4日生育婚生男孩杨某乙。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杨某乙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魏凌霜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莉莉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