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林安诉周银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安,周银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刘林安,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银学,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谈新红,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林安诉被告周银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周银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安诉称,2014年11月,其开始在被告周银学经营的木器加工厂打工。次月7日,在干活过程中,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即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中指离断伴部分骨质及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示环小指不全离断伴部分软组织缺损等。后其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做了二次治疗。病情稳定后,其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势属七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第一次治疗费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6476.63元。被告周银学辩称,2014年11月,其与刘林安口头约定其雇佣柳林安在自己所有的木器加工厂干杂活,不包括具有技术性要求的电锯操作。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给自己加工工具时,不慎将左手割伤。事发前,其不在现场,有其他同事劝阻不要擅自操作电锯,危险性比较大,但原告未听劝,受伤系他自己造成,与雇佣活动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周银学与原告刘林安口头约定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木器加工厂干杂活,主要包括对木材的分类和装卸,不包括具有技术性要求的电锯操作。2014年12月7日,原告将木材加工电锯开启进行操作,旁边工友发现后劝其不要动,提醒其危险性比较大,但其未听劝,不久便不慎将左手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中指离断伴部分骨质及皮肤软组织缺损、左示环小指不全离断伴部分软组织缺损等。后原告在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原告两次共住院47天,周银学支付医疗费37000元。2015年4月,原告刘林安委托委托代理人吕巧梅所在单位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林安左手损伤属七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5月,原告刘林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476.63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6106.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15178.7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审理查明,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7045.9元(含被告周银学支付的370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共计111711.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凤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兰州军区临潼疗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银学雇佣原告刘林安干活,雇佣活动中原告不慎受伤,被告周银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受雇佣的木材加工厂杂工,未经许可擅自操作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锯,超出其杂工职责范围,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失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前进行鉴定未经法院委托,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周银学赔偿刘林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027.2元(含已经支付的37000元),其余损失44684.7元由原告刘林安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刘林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周银学承担承担2222.4元,原告刘林安承担14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