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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任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37号原告任XX,女。委托代理人李X,男。被告刘X,男。原告任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刘X1(现年4岁),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因日常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即对原告殴打、辱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受。2015年8月2日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又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并住院治疗。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一定要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女,且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被告不算是打原告,就是小打小闹,2015年8月2日确实是打的严重的一次,原告报案也住院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虽然原、被告均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举证,但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土地收益20000.00元、山宇重工铲车一台价值25000.00元、东方红354四轮车一台价值33500.00元、车斗一个价值3500.00元、债权20000.00元,被告打工收入30500.00元、原告手中现金25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00元。金首饰:金手镯40克、金戒指4克、金项链12克、金耳钉2克多,但上述金首饰已经没了。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刘X1(现年4岁),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有辱骂、殴打行为。2015年8月2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住院,原告报案。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以互谅互让的方式妥善处理矛盾。被告以辱骂、殴打的方式处理夫妻矛盾,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伤害并因此导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审理中虽经本院进行调解,原告仍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女。为依法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同意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现无固定经济收入,酌定由其按每月500.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便于生产经营和实际管理为前提,应依法按如下方式予以平均分割:1、山宇重工铲车一台价值25000.00元、东方红354四轮车一台价值33500.00元、车斗一个价值3500.00元及其他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除原告专用物品外的动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认同的价值合计62000.00元给付原告上述动产折价款31000.00元;2、土地收益20000.00元、被告打工收入30500.00元、原告手中现金25000.00元。归原告所有37750.00元,归被告所有37750.00元;3、债权20000.00元系由被告母亲代为借出,债务20000.00元的债权人系被告父亲,因此,上述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XX与被告刘X离婚;婚生女刘X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随时探望婚生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现金755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为原、被告各37750.00元。动产除原告专用物品外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双方认同的价值62000.00元给付原告动产折价款31000.00元。扣除已在原告处的现金25000.00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人民币437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债权20000.00元由被告享有,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