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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庆珊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3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3月份起,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药品销售许可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在本市海珠区东华南6巷3号其经营的无牌成人性用品店内销售多种未经批准销售的性药。同年4月20日,民警在上址查货未经批准销售的性药一批(经鉴定,均应按假药论处)。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名未成年女儿阳某甲月。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假药照片,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食药监认(2015)005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提供的广州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延时伟哥”、“蟲草”等涉案假药一批(详见NO.1301352随案移送清单),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三、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