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玲与杨舒勤、范东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杨舒勤,范东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642号原告:王玲,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段文龙,市民。被告:杨舒勤,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范东美,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诉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文龙、被告范东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原告王玲与被告杨舒勤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的面部、头部、胳膊上受到严重伤害,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546.5元。原告王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据以表明原告王玲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临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份,据以表明原告王玲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07.26元的事实;临泉县公安局宋集派出所卷宗材料1份,据以表明二被告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安徽天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休息、护理、补充营养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杨舒勤、范东美辩称:本案原告在案件的发生过程中存在着故意和重大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不明确,部分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被告范东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舒勤、范东美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1各份,据以表明本案原告提供的鉴定的结果全部被新的鉴定推翻;原告遗留面部色素改变可以通过激光治疗的手段进行治疗,故只能赔偿残疾赔偿金或后续治疗费之中的一项;该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原告王玲与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致使原告的头部等部位受伤,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玲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607.26元。事后,原告王玲、被告杨舒勤分别被临泉县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0日和8日,并分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医疗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1周,护理期限为7周,面部伤情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9546.5元和401.5元,后变更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015年7月29日,经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王玲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为20.75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伤后治疗及恢复期间,需要休息,期间生活能力下降,需要他人帮助,存在护理,同时系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及伤后身体的恢复,认定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此次鉴定花费3600元,由两被告垫付。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玲与被告杨舒勤、范东美相互殴打致身体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误工费74.48元/天×60天=4468.8元、护理费104.4元/天×15天=1566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9814.06元。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490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07.0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的50%即18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107.03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范东美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原告王玲发生厮打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及其当庭陈述所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舒勤、范东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107.03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玲负担61元,被告杨舒勤、范东美共同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