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捕前住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大坝镇,捕前住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或各自单独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宝信花园等地,共同盗窃作案共9次,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吴某甲单独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030元及港币300元;被告人吴某乙单独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850元。另外,二被告人还盗得貔貅、戒指、手镯、项链、金牛工艺品、青花瓷、黑色陶瓷茶壶等物品一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窜至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怡隆苑,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C座1单元401号房被害人邹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窃到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4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和平县阳明镇米墩住宅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住宅区4栋301号房被害人徐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貔貅1个、现金人民币800元和港币300元。3、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华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A栋701号房被害人肖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窃到面值5元、10元和20元等人民币共5000元,后由被告人吴某乙拿所盗散钱前往银行兑换成人民币面值100元的整钱。4、2014年10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君豪酒店旁的米墩住宅区,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住宅区10栋401号房被害人陈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乐声牌电视机1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美扬牌电热水壶1个、热水器1台、煤气瓶1个和床头柜1个。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被盗电磁炉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30元。5、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宝信花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花园小区B栋501号房被害人陈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宝信花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花园小区C座1104号房被害人林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800元,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白色iPad3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被盗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5年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宝信花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花园小区A座803号房被害人徐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金色戒指2个。8、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御水路1号,趁被害人林某乙家人不在家之机,进入501房实施盗窃,盗得黑色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电脑内存放有被害人林某乙本人的结婚照片等电子资料。9、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汇景苑,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B栋1105号房被害人黄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到金牛工艺品1个、青花瓷1个、黑色陶瓷茶壶1个、马匹画1幅和MARTELL牌XO洋酒1瓶。10、2015年4月4日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翠景湾地下停车库后各自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吴某甲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A2栋803号房被害人黄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戒指1枚和人民币纪念册1套。11、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南堤居委会109号,使用开锁工具进入302号房被害人黄某丙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戒指1枚和手镯1个。12、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御水花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花园小区A2栋702号房内实施盗窃,发现没有值钱东西可盗窃后离开现场。13、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进入和平县阳明镇御水花园A2栋702号房实施盗窃,后离开盗窃案发现场,随即窜至旁边的御水花园A1栋,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栋楼301号房被害人凌某某家,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寻找财物时,被害人凌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发现有人后逃跑离开,被害人凌某某追至门外,并抓住了被告人吴某乙的上衣,被告人吴某乙脱掉上衣得以脱身,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从楼梯逃离现场。14、2015年5月3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乙窜至和平县阳明镇翠景湾,趁被害人徐某丙家人不在家之机,进入该小区A1栋903号房内实施盗窃,并盗得红酒1瓶。15、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大地豪庭,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小区A座1002号房被害人黄某丁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白色创维牌55寸液晶电祝机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金铜花洒头2个。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16、2015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和平县阳明镇东山路中巴汽车站后面一栋房子,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该栋楼701号房被害人朱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并盗得现金人民币2650元、金色戒指1枚、银色手镯1个和银色项链1条。公安机关缴获犯罪工具黑色发动机号码110603896女装摩托车1辆、红色发动机号码E5301651建设牌女装摩托车1辆已随案移送。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共同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吴某甲单独盗窃数额人民币5030元、港币300元;被告人吴某乙单独盗窃数额人民币2850元。案破后,公安机关起回被害人邹某某的U盘1只;林某甲的白色iPad3平板电脑1台;林某乙的Acer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甲的金牛工艺品、青花瓷、黑色陶瓷茶壶等各1个、马匹画1幅及MARTELL牌XO洋酒1瓶;黄某丁的白色创维牌55寸液晶电视机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视遥控器、花洒各1件;朱某某的金色戒指1枚、银色手镯1个、银色项链1个等物品,已返还各被害人。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和平县阳明镇教育路新宜家斜对面一麻将店内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乙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4月18日,其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女装两轮摩托车2辆、锡纸若干、T字型开锁模具2个、7字型开锁模具3个、锡纸制造模具5片、衣服2件和角向磨光机1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平板电脑信息单、笔记本电脑信息单、笔记本电脑保修卡、发票、收据、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丙和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甲、肖某某、黄某丁、黄某丙、邹某某、徐某甲、黄某乙、凌某某、朱某某、林某乙、陈某乙、黄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二年内盗窃次数均达10次以上,且均是入户盗窃,对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严厉的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物品被起回并返还被害人,减少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盗窃次数及数额问题,被告人吴某甲的盗窃次数为13次,数额是人民币26930元及港币300元;被告人吴某乙的盗窃次数为12次,数额是人民币24750元。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盗窃数额等情况,并结合当前“两抢一盗”治安形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发动机号码110603896女装摩托车1辆、红色发动机号码E5301651建设牌女装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思敏审 判 员 谢干漠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