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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世杰与刘润和、付国良、刘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刘润和,付国良,刘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世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润和,市民,住承德市.被告付国良,住丰宁满族自治县.(未出庭)被告刘润香,住丰满族自治县.(未出庭)原告王世杰诉被告刘润和、付国良、刘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刘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良、刘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润和向本案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付国良、刘润香为其担保,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主张按3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数额及利息情况认可,同意给付,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是否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刘润和向原告王世杰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付国良、刘润香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本院应按年利息24%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付国良、刘润香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付国良、刘润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世杰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付国良、刘润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45.00元,计33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