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史吉彬与侯颖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716号原告:史吉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颖淼,男,汉族。原告史吉彬与被告侯颖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吉彬及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侯颖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吉彬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3-5月通过侯颖超与被告联系,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605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405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颖淼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建筑工地是由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茌平县国土资源局所发包的冯官屯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21标段。该工程由侯颖淼、靖玉泊、赵广超、周云柱共同分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靖玉泊、赵广超、周云柱、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事发后侯颖淼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另外,史吉彬、闫增金、梁玉峰等人自2015年2月非法扣押侯颖淼的车辆,造成轮胎损坏、车辆脱审,三人应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3-5月左右通过侯颖超联系,向被告侯颖淼供应沙石料,并由被告的收货员侯颖超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侯颖淼对侯颖超等人出具的收货单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于2013年5月30日向史吉彬出具欠条一张,欠货款总额为15600元,后经核算货款总额为16500元,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侯颖淼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14050元经催要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侯颖淼的鲁A×××××予以扣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侯颖淼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与被告侯颖淼的供货关系作了合理说明,即主要由被告承包工地的收货人员侯颖超等人收货,并出具收货条,原告持有被告侯颖淼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侯颖淼单独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辩称本案应追加靖玉泊、赵广超、周云柱、山东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诉讼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史吉彬与他人共同将其车辆违法扣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支付货款140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颖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吉彬货款140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保全费186元由被告侯颖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