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自幼被陈某甲夫妇收养为孙女,后经人搓合与陈某甲外孙即被告李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猜疑原告不贞,甚至怀疑李某甲不是其亲生儿子,为此经常打骂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决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和好。如原告执意分手,儿子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儿子李某甲如何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新生儿姓名为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李某甲的出生时间。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有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外祖父收养的孙女,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已分居,儿子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基本相当,虽然儿子李某甲目前尚不满两周岁,但原告请求儿子李某甲判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如原告执意分手,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且双方分居后儿子李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作为李某甲生母,负担儿子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其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之标准,按20%至30%的比例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二、自2015年10月起,原告陈某某每年支付儿子抚养费2880元(每月24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儿子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邸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