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257号原告詹某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钟兰杰,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骏卿,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兰杰、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芳、康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与朋友吃饭时认识了被告,同年8月份经朋友促和,于11月29日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骗原告先结婚才能在上海买房。于是,双方于2015年2月2日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因双方工作不在一起,居住地又相距较远,故而相互之间了解甚少。在领完结婚证的当天,被告就对原告说从来没有想过找原告,只是为了能买房子才找了原告。原告当时就要求回去离婚,被告又跪在地上求原告谅解。之后,被告还是经常对原告说从未想过跟原告在一起,是因父母逼迫才与原告结婚,并且表示厌恶原告的所有家人。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共同生活过,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至今尚未举办过婚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相识,201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过。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双方与案外人顾某某订立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0.3平方米。同年5月11日,双方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上面载明权利人为原、被告二人,权利类型为共同共有。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购买价为1,240,000元,其中750,000元系向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支付,月供一直由被告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提供定金协议、购房合同等,证明2015年1月16日支付定金50,000元、1月31日签订合同时支付350,000元房款及装修折旧补偿20,000元、4月25日支付50,000元及拿钥匙时支付尾款20,000元,另于4月26日支付税费11,500元、5月18日支付中介费5,000元。原告对此付款过程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另提供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定金50,000元是由其母亲支付,2015年1月31日支付的350,000元中的200,000元是向姐姐陶晓敏、姐夫张锋所借、100,000元是向二姨胡佩琴所借,2015年4月25日支付的50,000元是向同学金书强所借。原告提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说过“我们算过我家27万加二姨借10万加你家出10万,共计47万,我们才有把握定这套房的……”,表示被告仅提到过向二姨胡佩琴借款100,000元,并未提到过向他人借款。关于房屋的分割,双方一致同意以购买价为基数进行分割。然,原告认为双方首付489,400元,另截止于2015年10月20日实际偿还贷款21,646.35元,合计511,046.35元,该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分割方案,仅同意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关于原告的出资,被告辩称当时说好原告出100,000元,之后原告给被告转帐75,300元,另外给过被告一部分现金,后来又拿回去一些,现在也记不清楚原告究竟出了多少钱,但肯定没有100,0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半年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保留,现无法确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仅认可原告的出资额为85,000元。另,被告主张曾给原告买过一枚钻戒,其母亲还给原告买过一条彩金项链,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为钻戒是其自己出资购买,项链系被告母亲赠与,故而不同意返还。被告辩称钻戒虽然是由原告付款,但实际上是其将钱交给原告买的。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从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上来看,显然双方是为了结婚所购买,然双方登记结婚后还尚未共同生活,另考虑到系争房屋购买时间较短,双方也一致同意按照购买价分割,故被告要求各自出资款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也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出资额,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其出资额为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钻戒,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出资为原告所购买。另,彩金项链应当属于赠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陶某所有,该套房屋尚欠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陶某偿还,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原告詹某某收到该笔钱款后十日内协助被告陶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638元(已付200元,余款4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陶某负担7,3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