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608号原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漆有雯、王庆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在水城县x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1,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4年3月15日被告外出务工,一去就杳无音讯。原告边带小孩边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女黄某1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人员基本信息的事实;2、水城县xx乡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水城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和质证。现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在水城县xx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4月1日生育长女黄某1。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包广恒人民陪审员 王庆达人民陪审员 漆有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