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并开始使用该卡在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等地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744.77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通过手机、宅电、上门等方式对被告人王×进行催缴共计100余次,被告人王×一直未还款,并变更通讯方式逃匿。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的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周×证言,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开户材料、对账单、催收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华冠公司消费明细单,结清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凤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