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况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况某(下称被告)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6日办理酒席,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有几年,但彼此缺乏男女朋友间深层次的了解,以至于在登记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因生理原因致使双方根本无法过夫妻性生活。原告谨言相劝被告治疗,但被告并没有主动改观的意愿,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严重裂痕。原、被告相处一年没有怀上小孩,给双方的工作与生活蒙上阴影,给双方的家长带来思想压力,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且有三年之久,相互了解。原告称我“生理”问题,但从举行婚礼到领证有几个月的时间,生理有问题民政局为何会发证。原告以某种手段为目的骗取男方钱财物,与法律道德相违背。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见面礼、金银首饰还给被告,各项支出共同承担,欠款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13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金20000元,被告花费20600元购买四金(金手镯、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给原告,四金在原告处。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购买车牌号为赣C5M7**长城牌小汽车一辆,现在在被告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左右,被告父母称原告不想要小孩,原告认为问题不是自己,而是被告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所致,被告认为不是自己的生理问题,是原告不愿意生育,故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情况、QQ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化学发光报告、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南昌到徐州火车票复印件、借条四张,以及愿、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两年多的了解,且婚前有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此双方应当相互携手各自承担家庭责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的态度予以对待,及时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双方应积极妥善处理婚姻中碰到的困难、问题,离婚不是婚姻问题处理的唯一出口,希望双方都能本着婚姻的初衷,以及对自己双方感情的珍惜,换位思考,多一分理解和尊重,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庭负责。鉴于双方分居较短,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体谅关心对方,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