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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栾川县栾川乡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与关志卫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栾川乡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关志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栾川县栾川乡江玲建筑设备出租中心。经营场所栾川县。经营者熊银玲。委托代理人王迎波,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卫,男。原告栾川县栾川乡江铃建筑设备出租中心与被告关志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栾川乡江铃建筑设备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1日,被告关志卫因承建工程所需,分两次从原告处租赁1915条顶丝使用,约定每条每天0.032元。租期至2015年1月5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计11214.18元,尚有价值5571元的设备丢失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关志卫支付原告租金及设备丢失款16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所订立的两份建筑设备出租合同。2、2014年3月8日、4月19日,被告所租建筑设备入库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共从原告处租得顶丝1915条及顶丝帽306个、底座6个。约定每条每天0.032元。2014年3月8日、4月19日,被告分两次交还租得的顶丝1513条、顶丝帽156个。第二组:被告关志卫2015年7月12日,被告关志卫签字确认建筑设备租赁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214.18元。欠不同型号顶丝402条、欠顶丝帽150个、底座6个,价值5571元。租金及丢失设备价值款共计16785元。被告关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关志卫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11日,被告关志卫因承建工程所需,分两次从原告处租赁1915条顶丝使用,约定每条每天0.032元。租期至2015年1月5日。后被告分两次交还租得的顶丝1513条、顶丝帽156个。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214.18元,欠不同型号顶丝402条、欠顶丝帽150个、底座6个,价值557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关志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建筑设备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租赁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关志卫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所租设备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志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栾川县栾川乡江铃建筑设备出租中心建筑设备租金11214.18元、并赔偿丢失所租设备价款5571元。两项合计16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关志卫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洲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琳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