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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崔卫东与梅跃武、杨厚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卫东,梅跃武,杨厚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跃武,居民。委托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厚才。上诉人崔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梅跃武、杨厚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卫东原审诉称:2012年5月1日,我与梅跃武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梅跃武租用我的吹填管道、大泵和电机等设备,每月租金60000元,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5个月租金共计300000元;租赁期限延期超过后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运费另行支付。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梅跃武先付80000元,生产10万方后再付80000元,累计生产到20万方后再付80000元,剩余部分的租赁费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杨厚才作为梅跃武的担保人,对梅跃武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但梅跃武将租赁期延至2013年7月1日,才将租赁设备全部交我自行拆除运走。鉴于我多次主张权利,杨厚才认可其作为担保人帮助梅跃武给付前期租赁费250000元(已给付4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对尚欠的210000元同意继续给付,梅跃武也认可应付的租赁费中被告杨厚才给付不足的部分仍由其本人承担。现要求梅跃武给付我设备租赁费820000元和管理人员工资、拆除运输费60000元,合计880000元,杨厚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梅跃武原审辩称:一、崔卫东诉称其于2012年5月1日与我签订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4月8日,我与刘泽海签订《抽砂工程作业书》承揽抽砂吹填工程。因我自有设备和资金无法单独完成该工程,先后与崔卫东、杨厚才及刘绍卫联系,协商共同出资或提供设备完成该工程,其中我与崔卫东各出50%的设备,刘出资30万元,杨出资30万元,每人按25%享受盈利收益。原告负责生产、杨厚才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财务及工程日记。到2012年6月16日,崔卫东才将全部设备运至施工地段,安装调试后于2012年7月9日试机抽砂。后因长江水位上涨,原地点抽砂未成,工程进度缓慢,崔卫东感觉工程没有利润,遂于2012年7月中旬找我说在黄冈的工程亏损,这边工程不能再亏,你保证给我30万元就行了。在崔卫东要求下,于2012年7月中旬才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非合同中载明的2012年5月1日。二、崔卫东诉称“设备租赁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使用设备的期间是2012年7月中旬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我将租赁设备交还原告后,崔卫东又将设备租给被告杨厚才在另一路段施工。三、崔卫东要求支付租金8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崔卫东对租金已经结算确定为250000元,此款已向崔卫东给付40000元,尚有2100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25日,我将租赁设备交给原告,崔卫东又将设备租赁给杨厚才使用。因杨厚才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且在我的工程结束后租用原告设备,所以崔卫东于2013年4月25日找其结算我的合同租金,并以阻挠杨厚才使用该设备相要挟,杨厚才电话与我联系。因崔卫东知晓工程亏损严重,经协商后达成租金总计为25万元的一致意见,并由杨厚才就未付的21000元出具欠条,次日又找到我签字确认。四、崔卫东要求支付拆除运输费理由不成立,由于崔卫东拟将租赁设备就地出售,所以我将设备就地交给崔卫东,出售前,崔卫东又将其租给杨厚才使用。出售时设备购买人承担了运费,所以要求我支付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应驳回崔卫东不合理的诉求。杨厚才原审辩称:我对梅跃武的辩称意见无异议。我写欠条的意思就是梅跃武欠原告崔卫东租金共计25万元。我在2013年3月1日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二分部签订“抽砂工程作业劳务施工协议”,从2013年3月1日以后是原告将原来租给梅跃武的设备租给我使用,但没有订书面协议。我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撤管子的时间,我的工程也亏损了,现尚欠崔卫东租金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梅跃武因抽砂工程施工所需与崔卫东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崔卫东将吹填管道、大泵、电机等设备租赁给梅跃武,租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计5个月,每月租赁费60000元,租赁费总计300000元;如延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给付80000元,生产10万方后再付80000元,累计生产到20万方再付80000元,剩余部分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由崔卫东方派员参加施工管理,由梅跃武承担工资;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杨厚才作为被告梅跃武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落款时间签为“2012年5月1日生效”。同日,杨厚才代表梅跃武在租赁设备交接材料及物资清单上签字,接收了租赁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崔卫东负责在施工现场管理、维修、计发施工人员工资。2013年元月,梅跃武承揽的工程结束,崔卫东制作了2012年4月至2013年元月施工人员工资表,计付工资874151元(其中含崔卫东本人工资39600元)。因设备租金未结算,工程结束后的2013年4月25日,崔卫东向杨厚才追要合同租金,经协商确定租金总计250000元(已付40000元),并由杨厚才向崔卫东出具了欠条,次日应崔卫东要求梅跃武在欠条上签署确认意见。该欠条表述为“今欠到崔卫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已付肆万元整,还欠贰拾壹万元整,此款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二合同项目部河砂吹填款中支付,(除本次吹填施工作业工人工资除外)不足部分由梅跃武支付。欠款人杨厚才”。梅跃武在该欠条上签署意见为“同意在此工程中扣除在职工人工资后,全部归还租金,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欠条出具后,梅跃武、杨厚才未向原告崔卫东给付租金21万元。崔卫东于2013年9月5日诉来法院,要求梅跃武按租赁合同给付设备租金820000元和管理人员工资、拆除运输费60000元,杨厚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崔卫东与梅跃武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承租人梅跃武应当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杨厚才作为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应当对承租人梅跃武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崔卫东要求梅跃武给付租金、杨厚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崔卫东的诉讼主张和梅跃武、杨厚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为:杨厚才向崔卫东出具并由被告梅跃武签署意见的欠条是否为崔卫东与梅跃武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结账所立的欠据。关于崔卫东主张梅跃武租赁设备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租金合计860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租金820000元问题。为证明该主张,崔卫东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杨厚才代梅跃武签字的设备接收清单、崔卫东签字的“租赁机械设备归还清单”为其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为崔卫东、梅跃武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设备租赁开始时间,故应以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20日认定为租赁开始时间。关于设备租赁结束时间问题。崔卫东提供的租赁机械设备归还清单上租赁方签字人非两被告,收货方为崔卫东,梅跃武、杨厚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梅跃武归还崔卫东设备的时间为2013年7月。对该争议梅跃武提供了崔卫东制作的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施工工人工资表,证明崔卫东知晓的工程结束时间为2013年1月。崔卫东认为,该工资发放表不能排除在2013年1月后仍有工人工资发放表。原审法院认为,从工资表中的说明可以看出,工程从2012年4月开始后,施工工人需要工资时,工程方采取借支的方式向工人支付部分工资,直至2013年1月工程方才对工资进行结算。梅跃武承揽的抽砂工程从2012年4月开始施工,直至2013年1月才与工人结算工资,且工资发放表为崔卫东制作,崔卫东认为后续还有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历时9个月施工后进行工资结算制作工资发放表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的工资结算,即应认定工程结束的时间为2013年1月。证人梅某的证言亦印证了梅跃武工程结束时间是在2013年1月。杨厚才向崔卫东出具并由梅跃武签署意见的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6日。根据以上对工程结束的时间的认定,该欠条出具时间在工程结束之后,结合梅跃武在欠条上所签意见的表述内容,应认定该欠条是崔卫东与梅跃武、杨厚才协商后对租赁合同中租金数额的确认。即认定原崔卫东、梅跃武协商确定的租金计250000元(已付40000元)。审理期间,梅跃武与崔卫东通话时,被告梅跃武明确提出曾协商租金250000元,崔卫东未予否认,该通话录音印证了欠条为对合同租金结算的事实。关于崔卫东诉称该欠条的本意是防止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崔卫东本次诉讼中主张工程已延期至2013年7月,工程延期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延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而欠据出具时间在崔卫东主张的工程结束时间之前,因此,对该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崔卫东主张管理人员及拆运费60000元的问题。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该项的具体数额,崔卫东作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设备管理者,在其工资发放表中已签字领取工资39600元,其又未提供设备拆运费数额的证据,且该批设备已由崔卫东就地出售,结算租金的欠条中对此也未作说明,崔卫东该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厚才的担保责任问题,杨厚才作为担保方在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梅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崔卫东租金210000元;二、被告杨厚才对被告梅跃武的上述租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由被告梅跃武承担6600元。原审判决后,崔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为工程结束时间错误。上诉人已完成了2012年4月20日交付租赁设备的举证义务,并完成了租赁设备于2013年7月1日返还的举证义务。梅跃武主张2013年1月结束双方租赁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结束租赁关系返还租赁设备的举证责任为梅跃武,原审没有分配举证责任不当;2.上诉人帮助梅跃武制作工资表至2013年1月并不代表工程于2013年1月结束,实际上还有后期工资表,原审判决依据前期工资表认定租赁关系结束时间不当;3.2013年4月25日杨厚才以个人名义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不能作为崔卫东与梅跃武租赁合同租金的结算依据,崔卫东是因为担心超过保证期限才向保证人杨厚才主张权利由杨出具欠条的,其时工程尚未结束;4.崔卫东是与梅跃武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在梅跃武返还租赁设备之前,设备由谁使用,与崔卫东无关,即使由杨厚才使用,租金也应由梅跃武结算。5.依据合同约定崔卫东每天150元工资,即使梅跃武支付了一部分,但其余部分并未放弃。6.梅跃武提供的电话录音未经质证,且录音内容不清晰明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梅跃武答辩称:1.梅跃武与崔卫东以及杨厚才原为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或提供设备完成该工程,其中我与崔卫东各出50%的设备,享受盈利收益。崔卫东负责生产、杨厚才负责外部关系的协调,财务等。2012年7月9日试机抽砂。后因客观原因工程进度缓慢,崔卫东感觉工程没有利润,找我协商变更为设备租赁,在崔卫东要求下,于2012年7月中旬补签设备租赁合同。2.崔卫东诉称“设备租赁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1日”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使用设备的期间是2012年7月中旬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我将租赁设备交还崔卫东后,崔卫东又将设备租给杨厚才在另一路段施工。3.我与崔卫东对租金已经结算确定为250000元,此款已向崔卫东给付40000元,尚有210000元未给付。2013年1月25日,我将租赁设备交给崔卫东,崔卫东又将设备租赁给杨厚才使用。1月份以后的租金与梅跃武无关。请求驳回崔卫东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厚才答辩称:1、前面梅跃武的工程做到1月25日结束,但整个路面工程还没有结束,后项目部问我做不做,我说我来做。从2013年3月1日开始由我做,做到5月12日完工。2、关于25万欠条的事情,前面是我帮梅跃武做的,25万元欠条是崔卫东写好后让我抄写的,钱最后是由梅跃武还钱,我是担保人,打了条据后我就和崔卫东一起去找梅跃武,要求确认这个事。后面3个月是我跟崔卫东口头租赁协议,结算时他要五万,我要求三万他没同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卫东与梅跃武在2013年1月份至7月期间是否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崔卫东与梅跃武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承租人梅跃武应当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杨厚才作为合同承租方的担保人,应当对承租人梅跃武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梅跃武提交的崔卫东制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工资发放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湖北江南高速公路一期土建第2合同段二分部于2013年1月抽沙工程计价数量表和吹沙回填台帐、杨厚才的工作日志中2013年1月27日28日撤收和运送机械设备的内容记载、证人梅某关于梅跃武工程结束时间是在2013年1月的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出具租金欠条的结算行为,通常发生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的交易习惯,以及崔卫东亦在施工现场对出租机械设备跟踪并从事管理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崔卫东与梅跃武之间的租赁关系在2013年1月份结束。崔卫东上诉称,其与梅跃武在2013年1月份至7月份还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非在2013年1月份结束,经查,在租赁合同中,出具欠条属于结算租金的行为通常发生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后,承租人出具的欠条租金数额通常为出具欠条之日之前租期中产生的所有租金,如果欠条为租期中的某一阶段的租金,欠条中应该明确。崔卫东主张阶段性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崔卫东主张于2013年1月之后与梅跃武还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另梅跃武提供的与崔卫东的电话录音,本院已当庭播放,崔卫东未表示异议。综上所述,崔卫东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崔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