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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佳美网吧”内,因故与李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商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甲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商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赵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照片、病情介绍、手术记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谅解书及收条、无前科劣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商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大同路“佳美网吧”内,因李某甲等人说话声音较大,遂与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经他人劝解后分开。赵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离开后持砖头折返,恰遇李某甲及商某某,遂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商某某持水果刀将李某甲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商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李某甲对商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商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商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其从机场送其女友上飞机,安检时,其女友给其一把水果刀,后其到铁东“佳美网吧”二楼打游戏,其附近有四个青年打游戏很吵,其让他们小点声,遂与对方发生争吵,被网吧管理人员拉开后,其在二楼打电话,那四名青年拿砖头打其头部,其就拿出刀,不知道扎在谁身上。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晚上其与李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在铁东“佳美网吧”玩游戏,赵某某和一名男子(商某某)发生争吵,后赵某某等三人离开后折返,赵某某持砖头打该男子,其上去拉赵某某,结果被该男子扎伤。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其与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在“佳美网吧”打游戏时,声音过大,邻桌一名男子(商某某)站起来让其四人小点声,遂发生争吵,后被拉开,其与赵某某、刘某某离开,赵某某觉得生气,其与赵某某持砖头折返,途遇李某甲,此时与其方发生争执的男子站在二楼厕所旁打电话,见其拿着砖头,就把刀打开,双方就混战,李某甲去踹对方,然后就捂着肚子,称对方有刀。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在“佳美网吧”打游戏,声音过大,邻桌一名男子(商某某)就让其四人小声点,遂发生争吵,后被网管拉开,这时其与李某乙、刘某某欲离开,其觉得生气,就捡一块砖头,回去找那名男子理论,李某甲也在附近,双方发生厮打,后有一网管将其推开,此时其听李某甲说对方有刀,李某甲腹部受伤。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其与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在“佳美网吧”打游戏时,声音过大,与邻桌一男子(商某某)发生争吵,后被管理人员拉开,赵某某说要回家,李某甲还在打游戏,后赵某某越想越气,出去捡了一块砖头,其就在后面跟着,等其进去时,已经打完,李某甲捂着腹部,说是被对方扎伤。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佳美网吧”经营者。2015年3月19日21时10分,其当时在网吧二楼上网,听见有争吵声,见有一人持砖头,其过去将该人拉住,后其见一人从二楼后门逃跑,另一伙四人亦逃跑。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佳美网吧”网管。2015年3月19日21时许,其正在网吧当班,一名男子(商某某)与另一方三名男子发生争吵,其拉开两方,后这两伙人发生厮打,三名男子一方持砖头,另一名男子持刀,后听说有人被扎伤。8、证人张某某证言。其系商某某的女朋友。2015年3月19日,商某某送其上飞机,其将一把水果刀交给商某某。9、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商某某的自然情况。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照片、病情介绍书、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腹部刀刺伤,致横结肠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12、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无前科劣迹。13、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铁东派出所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商某某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李某甲对商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商某某从轻处罚。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害人方发生争吵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时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冀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姜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衣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