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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严明春,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攀枝花市西区。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28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严明春、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与李某甲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干巴塘社区居委会楼下串串香店喝酒,期间与邻桌受害人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刘某甲被张某甲等人叫出饭馆,并被对方殴打。刘某甲见打不赢对方,便向自己家中跑去。邓某某见刘某甲被张某甲等人殴打,便上前询问情况,见对方可能要打自己,也乘机逃跑。刘某甲被张某甲等人殴打后,心里十分气愤,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与一把水果刀,准备返回串串店殴打张某甲等人。刘某甲出门时遇到邓某某,邓某某见刘某甲手中拿着刀具,便捡来一根铁管,伙同刘某甲一起返回现场殴打对方。二人返回饭馆,见张某甲等人仍未离开,便在饭馆门口用刀和铁管殴打张某甲等人。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甲持刀向张某甲等人挥砍,邓某某也在一旁用铁管向张某甲等人挥舞。期间,刘某甲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右手拇指及颈部砍伤。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的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伴指伸肌腱断裂。2008年2月1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2015年7月2日,刘某甲申请对受害人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张某甲右手等处外伤后致其右手第1掌骨及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伸指肌腱断裂,固有神经挫伤,目前遗留右手拇指掌指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被砍伤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2月2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对刘某甲、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宝鼎派出所,并如实交待自己伙同刘某甲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因刘某甲未到案,公安机关未对邓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网上追逃。2015年5月4日10时许,公安民警外出巡逻至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中国工商银行时,将正在陶家渡工商银行内办理业务的刘某甲抓获,刘某甲到案后交待同案犯邓某某现正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后公安民警将在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的邓某某刑事拘留并转至攀枝花市看守所进行羁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刑罚;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左右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严明春向法庭出示了证明(攀枝花市某废旧物资收购站出具),证实:刘某甲从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在该废旧物资站工作;证明(攀枝花市东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实:刘某甲及其家人从2010年1月至今租住在攀枝花市东区叶某某家出租房;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攀枝花市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实:刘某甲于2012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参保,2014年9月该公司与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甲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34年10月21日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张某甲对案件引发存有过错;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刘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刘某甲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邓某某的所在地,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案发后刘某甲一直在攀枝花居住上班,其单位还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刘某甲还曾去公安机关补办身份证,刘某甲没有刻意逃避法律的制裁;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急诊病历、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张某乙、刘某乙、李某乙、巫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在先,后持刀直接将被害人致伤,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邓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12年7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交待同案犯邓某某在攀枝花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属于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引发存有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发表的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