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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华楼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楼,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楼。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朱江,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洁,江苏省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杨华楼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华楼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柱,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汤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0日杨华楼向省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省政府公开:1、省政府苏政地(2010)1035号文件(即苏政地(2010)1035号《关于批准灌南县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苏政地(2010)1035号文)及发送给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时间、发文登记簿、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签收回执;2、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于沟西)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申请人确认材料。省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要求杨华楼提供所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明材料。2015年3月1日杨华楼向省政府补充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支票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等材料。省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于次日向杨华楼邮寄送达,答复主要内容为:1、苏政地(2010)1035号文已经主动公开,可在相关网页自行查询,并提供了网址;2、省政府不存在杨华楼申请的第二项信息;3、杨华楼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合理说明申请公开的其他内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不予提供。杨华楼的原责任田位于灌南县新安镇镇郊村九组。原淮阴市人民政府于1987年8月3日作出淮征字(87)第095号《征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同意灌南县城建局因灌南县徐州电报分厂新建建设需要,征用新安镇镇郊村九组土地10亩。2009年10月20日,灌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灌政发(2009)36号《关于收回县教育中心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灌政发(2009)36号文),决定收回灌南县教育中心等13宗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注销该13宗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第六条灌南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东至郑于河西50米,西至东界址向西南口223.5米、北口228.6米,南至西湖路道路红线,北至人民东路道路红线,收回土地使用权面积75739平方米,约113.6亩。杨华楼房屋和责任田在上述第六条灌南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的位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另,杨华楼曾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本案涉及的第二项信息,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答复称,其不存在杨华楼所申请的信息,并指导杨华楼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杨华楼对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杨华楼的诉讼请求。杨华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杨华楼于2015年1月30日向省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省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答复告知杨华楼补充相关材料,扣除其中的节假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省政府于2015年3月1日收到杨华楼提交的补充材料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亦未超出法定期限,省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分情况作出答复。对于杨华楼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1035号文,省政府已经在《告知书》中提供了查询网址,杨华楼亦在庭审中表示已经通过该网址查询获知。对于杨华楼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根据在卷证据证实,该项信息涉及地块的征地机关系原淮阴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并非该地块的征地机关,杨华楼申请的该项信息并非由省政府在履责中制作和保存,省政府答复称该项信息不存在,于法有据。对于杨华楼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1035号文收发文登记资料,根据(2014)宁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杨华楼原责任田并不在苏政地(2010)1035号文征地范围之内,杨华楼与苏政地(2010)1035号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华楼现要求省政府公开该文件的收发文登记资料,但未提供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省政府据此不予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省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答复内容合法。因省政府对杨华楼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故杨华楼要求省政府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华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华楼上诉称,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一直是农业用地,并非国有土地。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的房屋和责任田在灌政发(2009)36号文第六条确定的灌南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的位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内这一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不完全在收回土地的范围内。同时,原审法院未查明苏政地(2010)1035号文所涉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尺寸、面积,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原责任田不在苏政地(2010)1035号文的征地范围,上诉人与苏政地(2010)1035号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该院就上诉人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不合法,而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苏行终字第0021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亦错误。被上诉人超过15个工作日方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属程序违法。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故其应给予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3月18日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判令被上诉人重新给予上诉人答复;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已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并已获取涉案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及内容均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就杨华楼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262号行政判决,其中认定杨华楼在该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房屋和责任田在灌政发(2009)36号文第六条县农业局轧花厂地块的位置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范围内,并据此认为涉案地块已于1987年征收为国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21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5日告知上诉人补充相关材料,扣除其中的节假日,未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其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理当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扣除其中的节假日,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法定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1035号文,被上诉人已经在《告知书》中提供了查询网址,上诉人亦在庭审中表示已经通过该网址查询获知。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苏政地(2010)1035号文收发文登记资料,因上诉人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的材料,故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上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化工厂东侧(郑于沟西)地块(现瑞景桦庭建设用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用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申请人确认材料”,因涉案地块于1987年被征为国有的行为并非由被上诉人作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存了上述信息,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故被上诉人针对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上诉人该项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杨华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华楼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华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