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巴林左旗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张某甲,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原告张某乙,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刘某,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林左旗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上京路中段路���。负责人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刘某、巴林左旗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权属被告广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的蒙D831**号重型牵引车牵挂蒙D71**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父亲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98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80元、摩托车车损3000元、交通燃油费2680元、原告张某甲处理事故的误工费7000元(200元×35天)、原告张某甲到法院立案打官司的误工费1400元(200元×7天)、原告舅舅付某帮助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500元(300元×35天)、食宿费11400元,总计413374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总计380614元。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广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广源公司已经通过交警队预付原告20000元,广源公司对车辆上了保险,保险金额达到62万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所以,广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预付的2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辩称,蒙D831**号车辆在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该车无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赔情形,同意在承保的险种额度内依法或依约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车损应以定损为准;只赔偿受伤人员的合理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蒙D83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D71**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广源公司、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财险左旗支公司同时认为同等责任商业险应当按50%赔付。2、家庭关系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张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某某于1950年1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6月16日去世;母亲付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去世,二原告系兄妹关系,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源公司、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财险左旗支公司同时认为户籍证明记载的张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赔付。3、票据6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18日安葬父亲张某某的各项花费合计28980元。被告广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都是白条收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同时国家有丧葬费的标准。4、成品油发票4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26日在赤峰销售分公司左旗契丹加油站加燃油花费2680元,系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广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开票时间2015年6月25-26日与处理事故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与处理丧葬事宜有关。5、发票114张。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期间的食宿费是11400元,因为当时宾馆没有票据,这些发票都是后补的。被告广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多为联票,日期记载也不相符,另外,这些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内。被告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6、收据2张。证明被告广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巴林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6月29向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付尸检费1000元。二原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20000元。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称与本公司无关。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广源公司对其所有蒙D831**号牵引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于2015年3月1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诉讼请求标的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被告广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及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险左旗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只赔付直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付,诉讼费也不赔付,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赔付。二原告及被告广源公司质证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二原告认为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9、协议书1份。证明刘晓贺已经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不应该再要求赔付。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已经收到刘晓贺给付的70000元抚恤金,但认为与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仍应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广源公司质证称不知道此事,与广源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分析认为,第1、2、6、7、8、9号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质证无��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系白条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4、5号证据系集中开具,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蒙D831**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蒙D71**号挂车,沿白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蒙D831**号重型牵引车及蒙D71**号挂车属于被告广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系被告广源公司所雇驾驶员。被告广源公司对蒙D831**号牵引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于2015年3月1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被告广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巴林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巴林左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付尸检费1000元。被告刘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补偿原告抚恤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由原告向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刘某已经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父亲张某某于1950年1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巴林左旗白音诺尔镇后山一组居住生活,于2015年6月16日去世。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同意不再向被告刘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源公司所有的蒙D831**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应当在两个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广源公司赔偿��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张某甲尚未成家,原告张某乙正在读书,原告父亲的收入是原告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原告父亲张某某突然去世对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父亲张某某无行驶证、驾驶证及醉酒驾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燃油费,但未提供与处理交通事故日期相符的票据,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打官司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源公司和财险左旗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先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每月×6个月)、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800元(320元/每日×5日×3人)、误工费1512元(4538元/每月÷30天×5日×2人)、死亡赔偿金51460元,合计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另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86895元{(15年×28350元-51460元)×50%};三、第一、二项总计2968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同时返还被告巴林左旗广源商贸有限公司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21元,由原告承担1541.73元,由被告财险左旗支公司承担546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宗审 判 员  付桂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窦志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