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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普兰店市双塔镇党委书记王某乙、双塔镇农科站退休返聘人员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向大连市申报2012年度双塔镇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农业补助资金过程中,编造虚假申报材料,申报设施农业大区和设施农业小区。普兰店市财政局农业科农业专管员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普兰店市2012年设施农业项目的审核、验收、申报等具体工作,同时负责对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被告人孙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本辖区的设施农业项目进行全面自查自验,没有针对设施农业大区做GPS定位检测、没有实地测量面积、没有核对农户名单。在无法保证上报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起草申报补贴文件并上报审批,致使双塔镇政府当年获批设施农业大区补助资金共计482.1万元,其中实际支付农户补贴73.68万元,支付基础设施补贴144万元,根据大连市农业经济委员会大农发(2012)269号《关于拨付2012年设施农业建设资金的函》,双塔镇福全农业大区属于基础设施到位,棚区没有完成的情况,应按照全额200万元的80%及160万元给予基础设施补贴。根据大连市财政局大财指农(2013)76号《关于拨付2012年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通知》规定,在实际拨付的过程中,设施农业补助资金按照90%的比例进行预拨付。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双塔镇当年实际获得大区设施农业补贴482.1万元中基础设施补贴应为144万元。其余套取的264.42万元补助资金被王某乙等人违规挪作他用,被告人孙某甲未对上述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管。2014年2月25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中共大连市纪委追缴双塔镇涉案违纪款100万元。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转业干部报道通知书、干部调动报告表、聘用合同书、普兰店市财政局关于孙某甲同志工作岗位说明、普兰店市财政局农业科2012年工作职责分解、农业专项资金检查整改意见通知书、整改情况说明、普兰店市国土局情况说明、大连市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设施农业项目相关政府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设施农业小区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大连市扶持设施农业小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做好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下发设施农业大区基础设施土地整理项目补助标准的通知》、《关于做好2012年设施农业验收工作的通知》及收文登记簿;普兰店市关于设施农业大区的申报审核材料:《关于2012年普兰店市设施农业建设项目所需扶持资金的请示》及发文纸、2012年普兰店市设施农业大区建设项目汇总表、2012年普兰店市设施农业大区建设项目申报表、2012年普兰店市设施农业大区建设明细表;普兰店市设施农业补助资金拨付及发放情况相关材料:《关于预拨2012年设施农业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拨付2012年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通知》、2012年设施农业普湾新区(普兰店市)资金分配一览表、《关于预拨2012年第一批设施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拨付2012年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通知》、《普兰店市2012年设施农业补助资金分配表》、2012年-2013年双塔镇设施农业往来明细账及相关凭证、2012年福全村和永宁村设施农业领款名单等;证人孙某乙、曲某、闵某、盛某、张某、王某甲、董某、杨某、苑某、周某、王某乙、吴某、谭某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大农发(2012)269号文件《关于拨付2012年设施农业建设资金的函》及所附《2012大连设施农业大区项目汇总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和有效执行,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被告人孙某甲的玩忽职守犯罪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164.42万元(482.1万元-73.68万元-144万元-10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案涉套取的资金已全部追返,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未接到大农设办(2012)2号文件,未成立设施农业领导小组,在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验收工作。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提出未接到大农设办(2012)2号文件、未成立设施农业领导小组、在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验收工作的上诉理由,经查,大农设办(2012)2号文件系按照大政发(2008)76号、大农发(2010)53号、大财农(2010)698号文件要求进行规定并下发的,仅是对工作程序的规定,关于大区的实体性标准具体体现在2008年及两份2010年文件中,孙某甲自2007年始担任农业专管员,对于其工作内容是明知的。另,根据谭某供述,其在实地验收前已向孙某甲口头传达了当年的验收要求,孙某甲对于工作程序亦应知晓。作为普兰店市财政局派出的唯一工作人员,孙某甲负有相应的工作职责,并应就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