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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保龙与王苗、邢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赵某某,石家庄城通网络科技公司职工。被告王某,农民。被告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某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单位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红旗街南汉王路东。负责人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邢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河庄村10KV621园区二线T4F5分支06号电杆左转弯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邢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我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返还我。被告邢某甲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有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钱原告应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T×××××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30万元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需求我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内我公司可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情况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2、三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第一个问题。原告称:1、医疗费6037.46元,提供医疗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各项费用的日清单。三被告质证称:对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19天我公司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可知原告住院时用药时间并不连续,且在2015年9月2日以后不再治疗,故其实际住院时间不应超过10天,住院病历记载住院19天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情况不符。对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该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与原告的实际病情不符,该建议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其总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20日。原告称: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的说法,我没有掏医疗费,医院不给我用药,所以我的治疗是间断的,2号以后也有用药,不是没治疗。被告王某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三被告称:尽管原告称其没有掏医疗费医院不给其用药,造成治疗间断,但其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况且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票据,该票据系其缴纳医疗费用后向其出具,故原告没钱掏医疗费的说法不能成立。2、误工费7000元,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提交工资条一份、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三被告质证称: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局备案,且约定不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况且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单中所记录的出勤率并不一致,但其工资却均为3500元,不符合常理,该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我公司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农民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不应超过20天。3、护理费,住院时是我父亲护理我的,护理费是按农民收入计算的,具体数额没有。三被告质证意见:同意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不应超过10天。4、住院伙食费2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住院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应超过10天。5、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没有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不应当支持。6、营养费3000元。三被告质证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7、车损435元,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三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按鉴定结论数额是422元,原告主张435元无依据。8、鉴定费100元,提交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系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某、邢某甲质证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就第二个问题原告称: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另二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可在交强险、第三者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邢某甲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新线河庄村10KV621园区二线T4F5分支06号电杆左转弯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冀T×××××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邢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6037.4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被诊断为腰部、左踝部软组织伤,住院19天,出院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原告虽不是天天治疗,在4号、6、7、8号都有治疗和药费支出,故被告主张9月2号后一直没治疗,按20天计算缺少依据,参照医嘱按误工49天计算,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确在石家庄城通网络科技公司工作,被告提出出勤率不一样,但工资一样,因其工资不是按该数额计算,故对其工资35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5716.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按农民收入15410/年计算,为802.2元。4、住院伙食费,被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但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100元计算19天为19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车损,原告主张435元无事实依据,按鉴定结论依法支持422元。8、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因以上依法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30元,原告自负7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邢某甲有过错,故邢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予以确认,垫付款1000元应当返还,为减少诉累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损共计13878.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垫付款100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