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宋明、孙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信,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孙春林,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明、孙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七日内补交,但原告至今未补交上述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宁夏蛟龙恒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鲁 璐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